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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769号,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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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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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佳程公司认为,日利率应当以年利率/365计算。因此,借款利息以本金7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共计应当为42天,利息应当为6148972.6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382812.50元。
第一阶段罚息以本金750000000元和期内利息以及新增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计算,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共计应当为25天,罚息应当为5535165.85元;
第二阶段罚息以本金736350000和期内利息以及相应新增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计算,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共计应当为223天,罚息应当为48843811.30元。
因此,两个阶段罚息共计应当为54378977.16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743504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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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日利率计算问题
上述《贷款合同》第2.1.3条约定: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本案的贷款币种为人民币,因此,日利率按照年利率/360计算并无不当。上海佳程公司上诉认为日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和罚息计算问题
1.关于利息计算
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含)计算至到期日(不含)。《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债务提前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日。因此,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11月2日止,共计43天,按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为6382812.5元。上海佳程公司上诉认为,利息计算天数应为42天、利息应当为6148972.6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罚息计算
(1)关于第一阶段罚息
根据《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含)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不含)]计算。根据本案具体情况,2017年11月3日,本案债务提前到期,但上海佳程公司并未在11月3日或者之前归还本金。自11月3日起至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10.6875%计算,罚息为5838329.83元并无错误,上海佳程公司在一审中也全部认可对方的诉讼请求,其关于该阶段罚息计算天数应为25天、罚息应当为5535165.8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第二阶段罚息
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将其诉讼请求3中的第二阶段罚息:以本金736350000元和期内息6382812.50元及相应新增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7月10日为51466070.79元变更为:以本金736350000元和期内息63828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7月20日为51596720.07元,而上海佳程公司一直未归还罚息,一审判决对截至2018年7月20日所产生的罚息作出认定并无不妥,上海佳程公司上诉认为该阶段罚息应自2017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罚息应当为48843811.3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