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汉语当中,留置可谓是一个相对生僻、不常使用的词语,《辞源》《辞海》和《现代汉语词典》等综合性辞书大多都未收录该词。若从构词法来看,留置一词其实是由“留”和“置”同构而成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留”字的涵义是不使离去,而“置”则是指搁、放。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留置一词的涵义便可认为是,将一定的对象搁放于某处,并使其不得离去。将“留”和“置”二字组合为留置一词,在古代汉语中很早就已出现。一些古代典籍曾有使用留置一词,例如,《宋史》卷二七三中有“周祖素闻其勇,既见,甚喜,留置左右”的记载;《明史》卷一百三十三同样有记载:“大海喜其骁勇,留置麾下”。此外,留置一词亦可见之于古今的军事文献中,比如毛泽东和朱德在《关于红军编制及准备》中指出:“留置后方,保卫苏区根据地”。
但是若严格说来,将留置作为一个法律词语来使用,其渊源可能并非来自古代汉语,而应是一个外来词语,或者说是借旧词表新义。在1907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译日本法规大全》中,附有用于解释法律术语的附录《法规解字》,其中便收录有留置一词,以及与该词相关的留置人和留置权等法律词语。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日语中的留置一词以术语的形式引进中国,又经历了术语向日常通用语的转化,经过本土加工,产生了符合现代汉语使用习惯的留置。
与此同时,留置作为一个法律词语,有着颇为丰富和开放的意涵,虽然不同法律使用的同为留置一词,但其指向的具体涵义则是有所差异的。概而言之,留置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主要有私法和公法双重意涵。其中,私法意涵指向的便是留置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一项包括占有和优先受偿等权能的民事权利。而公法意涵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将特定的人员留置在相应的场所。
虽然现今私法上的留置权有物权性留置权和债权性留置权的区分,但通常来说,近现代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皆是源于罗马法中的恶意抗辩和欺诈抗辩之拒绝给付权。《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债权性留置权,《瑞士民法典》则采用物权性留置权,而《法国民法典》中的留置权与罗马法传统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更为接近。在日本明治时期,明治政府经由大规模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以实现日本法制的近代化,其中便包括效仿德法等西欧国家制定本国的民法典。在此期间建立了日本的留置权制度,1896年公布的《日本民法典》第7章专门规定了留置权。清末以降的中国同样经历了西法东渐的时期,包括留置在内的一大批法律术语漂洋过海进入中国法律文本。例如,参照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法编纂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201条便规定:“不动产质权人于其债权受清偿以前,得留置质物”。
在公法领域使用留置一词,亦可认为是发端于清末的法制革新。例如,根据《大清监狱律草案》第1条的规定,监狱分为徒刑监、拘留场和留置所三类。其中,留置所中拘禁的是“受死刑宣告者”,“其他处徒刑或拘留者亦得暂时监禁之”。再如,《大清刑事诉讼法初定草案》第186条规定:“因鉴定被告人之身体或精神,遇有必要,得定期间命令以被告人留置于病院及其余适当处所”。而后至中华民国时期,亦有不少法律使用了留置一词。例如,国民政府于1943年9月公布的《中华民国违警罚法》第43条规定:“违警事件有继续调查必要不能及时裁决者,得令违警嫌疑人觅取保人,听候裁决。但确知其住址无逃亡之虞者,免予取保。不知住址而又不能觅取保人者,得暂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时”。其实,此类公法领域留置之用法,同样与日本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根据日本1889年制定的《监狱则》第1条之规定,监狱被区分为集治监、假留监、地方监狱、拘置监、留置场和惩治场等六类,上述《大清监狱律草案》便是效仿此立法例。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当中,留置一词在监察法、人民警察法、海关法、物权法、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中均有使用,且同样有着私法和公法双重意涵。于其私法意涵而言,我国物权法第18章专门规定了留置权,是指对于已由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享有占有和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和海商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海关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行政法律使用的留置一词,指向的皆是此种涵义。于其公法意涵而言,人民警察法第9条使用的留置,指的便是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这在实践中被称为留置盘问。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审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做到十个依法、十个严禁。其中第五点要求坚持依法执行送押制度,严禁在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或其他办案场所留置已经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另外还有2012年10月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第六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讯问在押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执行看守所有关规定。严禁在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安放床铺留置职务犯罪嫌疑人,……”。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检察机关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规定,同时比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实施的留置所指称的行为应当是一种长时间的讯问行为。
不过,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颁布施行之前,人们在法律领域使用留置一词时,通常指向的乃是其私法意涵。直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12月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包括留置在内的12项调查措施。自此以后,留置措施通过报刊等媒介日渐进入公众视野,留置一词的公法意涵得以进一步彰显。同时,在经由充分的改革试点之后,留置作为一项重要的监察措施为2018年3月颁行的监察法所确认。于此层面而言,监察法可谓是拓展了留置一词的公法意涵乃至法律意涵。在公法领域使用留置时,指向的不再只是公安机关的留置盘问,亦指向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即对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在经过审批之后可将其留置在特定的场所,以便进一步调查。(作者: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 “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