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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盘在如今信息社会必不可少,有时那 " 实惠 " 的价格你是否也动过心?俗话说 " 便宜无好货 ",你买的金士顿 U 盘,是真的金士顿 U 盘吗?
4 月 9 日,天心区法院公开了两起售卖假冒金士顿 U 盘的案例。
金士顿科技公司(总部在美国)的 USB 闪存盘产品注册了相应商标以获得保护。
为了打击假冒和维护知识产权,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公司就他人商标侵权二案,在天心法院分别起诉了两名侵权者。
案件一
金士顿科技(中国)公司在长沙国储电脑城发现一家专营 U 盘的芙蓉区忆鑫电子经营部的商店在售卖侵犯金士顿公司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U 盘。2019 年 7 月 4 日,公司向商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 "Kingston DataTraveler USB2.0" 等字样的 U 盘一个,售价为 25 元,同时向该店索取了盖有经营部印章的收据和经营者吴某个人名片,该过程全程有公证。
经鉴定与实物比对,上述产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假冒产品。
金士顿科技(中国)公司以该商店为被告诉请: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 销售金士顿 U 盘 ) ;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捌万元。
案件二
2019 年 7 月 6 日,金士顿科技(中国)公司向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合一电脑城一楼的芙蓉区杏科办公经营部购买了外包装印有 "Kingston DataTraveler USB2.0" 等字样的 U 盘一个,售价也是 25 元,同时向该店索取了盖有经营部印章的收据和经营者谢某个人名片,该过程全程有公证。
经鉴定与实物比对,上述产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假冒产品。
金士顿科技(中国)公司以芙蓉区杏科办公经营部为被告诉请: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 销售金士顿 U 盘 ) ;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肆万元。
法院意见
经庭审后,法院认为:一、两被告销售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为同类产品。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挑选金士顿 U 盘第一眼看到相关的 "Kingston" 等商标时,商标的标识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故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该停止侵权行为。
二、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 , 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 , 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但是两案明显区别性,案一被告是专营 U 盘的售卖,案二被告主营电脑维修与耗材,顺带出售 U 盘,所以确定赔偿金额有相应差别。
法院判决
2019 年 12 月 17 日,天心区法院对两案分别作出判决:一是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是案件一中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25000 元。案件二中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4000 元。判决后,两案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知识产权庭庭长 彭丁云
一、两商家商标侵权同一。两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商家不具有免责事由。两案中两被告均没有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以证明合法取得,所以均不具有因合法来源而免责的事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两商家赔偿金额应有区分。两被告售卖同一侵权产品,售价一样,但判决赔偿金额差别巨大,主要是案件一中商家专门从事 U 盘售卖,而案件二中商家主营业务是电脑维修及耗材,顺带销售 U 盘。相比较而言,案件一的商家其对于 U 盘的鉴别能力明显更高,应有一定的专业能力,且其销售数量应更大,持续时间应更长,危害范围应更广。对两者进行差别惩治,维护了权利人的商标权,更加体现了公平性,并非大家所担心的 " 同案不同判 " 情形。
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 通讯员周智勇 余航
【来源:ZAKER潇湘】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向原创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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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时间:2022-12-18 1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