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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一般规则作了规定。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作出的承认。本文通过解读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设问方式整理、提炼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仅供参考。
1.什么是自认?自认经法院确认后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广义的当事人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对证据的承认和对程序事项的承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自认专指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在实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对实体事实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此类声明,在诉讼中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其不利的实体事实予以直接、积极、明确的承认;而作为一种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作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为,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经其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作出。当然,以默示的不作为方式自认和诉讼代理人作出自认时,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方能产生自认的效力。
在辩论主义诉讼中,诉讼中的自认具备生效要件的,经法院确认后,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实体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自认,并且在本案中也不得主张与自认不一致的事实(属于“禁反言”的范畴)。二是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实体事实,法院应当直接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无法定情形不能作出与自认的实体事实相反的认定。
2.自认可以划分为哪些类型?各类型之间有何区别?
根据不同的标准,自认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根据自认作出的场合,可以划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者陈述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这里的“诉讼过程中”,是指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均属诉讼中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当事人的效力。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与诉讼中的自认不同,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只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2)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可以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又称为无条件自认。完全自认能够免除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限制自认是一种有条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限制自认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比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借款已经偿还或者清偿期限已经延长,这里的业已清偿和清偿期限已经延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只承认其中的一部分。比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只承认借款5000元。在限制自认中,自认一方应当对所附条件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举证。
(3)根据自认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划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通过言词或书面方式予以积极、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或者不争执,即通过沉默的方式作出消极的承认。对于默示自认,只有在法律规定视为自认时,方能产生自认的效力,故又称为准自认或拟制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将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即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这里的“充分说明”,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就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并告知其对认为不正确的事实有反驳的权利和有权提出有利的申请等。
(4)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本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代理人自认是指法定诉讼代理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的承认。学理上一般认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作出自认。而对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当事人在场但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另外,如果当事人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与自己的意志相抵触,可以请求撤销代理人的自认,使代理人的自认归于无效。
3.自认是否可以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普通的证人证言?
对于自认,不能将其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相比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具有如下特性: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而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2)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3)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审判人员进行释明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自认。
(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
4.自认是否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自认既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证据的认可。对此,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了修改,其第三条仅保留对事实承认的内容,而在第八十九条对证据的认可作了单独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对证据的认可与自认不能等同。自认仅限于对事实的承认,而不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5.自认是否等同于认诺?
自认不同于认诺。认诺是指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两者的区别体现在:(1)客体不同。自认的客体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实体事实,认诺的客体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2)法律后果不同。自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的事实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法院仍须就自认的事实适用法律才能裁判支持何方的主张,不得直接根据自认作出自认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在认诺的情形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一般会以认诺为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6.法律规范能否作为自认的对象?
根据辩论主义,诉讼上自认的对象仅限于实体事实。法律规范不得为自认,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是由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当事人无法以自认的方式认定其内容和效力,同时,在诉讼中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当事人亦无权以自认的方式来确定法律如何适用。
7.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构成诉讼中的自认,须具备如下四个要件:
(1)自认人应当合格。自认的合格主体一般包括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须特别授权)。
(2)自认的对象应当是依法可以自认的、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首先,有关公益的事实、真实的或者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得作为诉讼中自认的对象。其次,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通常体现为,被告自认权益产生的事实,原告自认权益妨害、阻却或者消灭的事实。
(3)自认的内容应当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此时的“一致”可以是全部一致(即完全自认),也可以是部分一致(即限制自认)。在“一致”或“自认”的范围内,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据此认定事实、作出判决。
(4)应当在法定诉讼阶段以法定方式向本案审理法官作出。这里的“法定诉讼阶段”,既包括本案的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也包括案件的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诉讼中的自认可以在本案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本案的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作出。在本案审理程序之外或者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包括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所作出的自认,均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时,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诉讼中的自认必须向本案审理法官作出,如果向第三人或其他法官作出,则构成诉讼外的自认。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属于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不以对方当事人在场或承认为要件。
8.诉讼中的明示自认应当采用何种表现方式?
对此,我国现行法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可以认为,诉讼中的明示自认既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比如被告在答辩状中直接作出自认,或者当事人向本案审理法官提交书面自认、口头表示自认。当然,当事人口头自认的,应当被记入审前准备笔录或者审理笔录,并由自认人、本案审理法官、记录人等签名或盖章。
9.诉讼中的明示自认应当在何时作出?
通常认为应当在对方当事人主张利己而不利于自认人的事实之后,在该事实得到证明或法院采纳之前,自认人可以承认该事实,此为“后行自认”。在诉讼中,自认人也可能作出“先行自认”,即自认人预先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
10.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自认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也就是说,当事人与其委托代理人一并出庭时,如果两者对是否自认或自认范围等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如果当事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及时否认、撤销或更正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如果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代理人就自认意见不一致的,处理原则是先作出的自认在效力上优先,除非该自认依法被撤回或撤销。
11.对于哪些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得作出自认,即使当事人作出自认,法院也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3)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
(4)涉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
(5)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
(6)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出发,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这里的“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不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情形。
12.对于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场合等立法上有何变化?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认的对象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未强调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应当为“于己不利的事实”。2014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2020年、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两次修正时,该条均被原文保留)将自认的对象修改为“于己不利的事实”,不仅将自认对象的性质限定为“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而且将自认的对象扩展为“任何”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不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等陈述的事实,而且不限于“陈述”这一种证据形式,诉讼中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均能成为自认的对象。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了自认的对象,增加规定“当事人本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亦为自认的对象。同时,将自认的场合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中”,扩展至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即不限于在法庭上或者与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场合。
13.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自认规则时,是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作为依据还是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为依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并无冲突。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在原《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了全面修改,改变了诉讼代理人自认和撤销自认的条件,增加了限制自认、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对于不适用自认的情形作出明确、具体、更有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自认规则的具体适用,可以以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为依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2、自认的法律规定:离婚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离婚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是由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造成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离婚赔偿金有哪些法律规定”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是由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造成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46条明文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们同居的;家庭事实家庭暴力的.;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等。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具体说来,离婚赔偿条件如下:
(一)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具有虐待、遗弃行为的。
(二)因为上述行为而导致法院判决离婚。也就是说,离婚赔偿应该以离婚为原因,如果没有达到离婚程度,而是在婚内损害,则不应该单独提起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
(三)受害方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
(四)请求人无过错。
如何搜集相关证据?
1、配偶的自认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对于不利于自己事实的自认一般都是真实的,所以如果配偶自己承认实施了与他人非法同居或者重婚等法定过错行为,那么人民法院对于这种自认通常都会采纳。
自认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一般来说口头自认除了是在庭审的过程当中自认,在其他场合的口头自认如果其到法庭上反悔不承认的话,则无过错方单方主张自己的配偶口头承认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人民法院一般很难认定。
所以配偶的自认最好有其本人书面的承认,例如保证书、忏悔书等,或者对于其口头的承认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进行固定。
2、录音、录像
对于配偶的法定过错行为,还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下来,由于录音录像方式的直观性,对于这些法定过错行为的证明是很有说服力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同居或者重婚的事实的录音录像记录要具有连续性、稳定性,这样才能证明非法同居的事实,如仅仅是一次性的捉奸在床,很难认定有非法同居的事实。
3、证人证言
在一些情况下,一些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立场中立的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同居的事实。例如,如果婚姻关系的一方确实与他人在外面非法同居的话,那么自己配偶与第三者租用房屋的房东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是非常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
但是这种证据一般很难拿到。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无过错的当事人往往会请一些朋友来证明配偶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但是由于人证充满了主观性,很难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而且出来作证的一方又是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关系良好的人
所以人民法院很难相信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般不予采信。所以一般情况下,最好不要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
4、其他证据
要证明一件事实的存在是有多种方式的。在某些情况下,单独一件证据或者某一类型的证据很难证明配偶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所以需要一系列的证据组成证据链条,通过证据链条充分证明配偶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
比如,如果配偶与他人同居,自己可以搜集缴纳物业费、供暖费、电话费的单据,搜集双方租赁房屋的合同,然后看看这些证据是否能够有效地证明双方同居或者重婚的事实。
如果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就必须围绕《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过错行为来举证,做到有的放矢,这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离婚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一、离婚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二、离婚经济补偿有哪些
1、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作出过各自归有的约定,即婚后财产采取分别财产制度。如果双方对此期问的财产未作约定,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或虽然约定。但非约定各自所有的,不适用此项制度。
2、请求离婚补偿的一方应是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所谓付出义务较多是指在家务劳动中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如在抚养、教育子女方面、照料老人方面以及协助另一方工作方面付出的义务。
3、付出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对其付出的义务予以补偿。补偿的数额应当与一方所付出劳务的价值相当。具体数额应由双方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如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子女的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在子女抚养教育方面、对老人的赡养方面的投人情况,一方对另一方的协助情况,以及双方的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判决。
4、请求离婚补偿权不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无论双方是否有过错,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均可以要求补偿,其请求补偿权不以对方的过错为要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过错的,也不因其过错剥夺其补偿请求权。
三、离婚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实施的行为违法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此类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实施与他人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意图杀害家庭成员的,因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也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
(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无论损害后果是否能以金钱来衡量,只要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了伤害的事实,都构成了损害的事实。
在离婚案件中就是指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婚姻关系破裂,一方提起离婚,无过错一方由此受到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害。
离婚财产上损害的范围,只限于无过错配偶一方因离婚所受到的现有财产权益的损失。离婚涉及的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下面的章节中还要具体的讲述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三)有因果关系存在。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但在离婚案件中,主要是指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非法同居、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离婚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遭受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的直接原因。
(四)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了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态度。在侵权行为中对过错程度的划分不影响其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离婚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过错为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过错就是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主观上有故意违反婚姻法或其他法律的过错,过错配偶一方有重婚、非法同居、虐待、遗弃等离婚原因情况的存在。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夫妻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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