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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债能否把股东一并起诉,公司欠债能否一并起诉股东(向公司主张债权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能否一并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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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欠债能否把股东一并起诉:公司欠债能否一并起诉股东

问:公司欠债能否一并起诉股东

最佳回答:

公司欠债原则上是不能一并起诉股东的。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若是如实出资,并且对于公司的经营尽到了忠诚以及勤勉的义务,则对于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2、向公司主张债权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能否一并诉讼?

内容摘要:向公司主张债权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能否一并诉讼问题,目前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本文认为,在平衡便利诉讼与避免诉权滥用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如下规则:原则上赋予债权人合并起诉的权利,但合并起诉会导致两诉出现管辖权冲突的例外。债权人选择合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按照两诉分别缴纳诉讼费用。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在以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诉讼纠纷中,债权人为了避免债权落空,会选择增加清偿责任主体的诉讼策略。在起诉时,债权人会将该公司的股东、董事一并起诉,有的甚至将该公司验资时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出具出资证明的银行一并起诉。而法院对此合并诉讼的举动态度不一:有的法院直接一并处理了这些诉求,也有法院以债权纠纷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系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对股东的诉求。两种处理方式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可能天差地别。任何司法裁判规则不统一的局面,都值得法律人研究和重视。本文即尝试在债权人追究公司责任与追究公司股东责任能否合并诉讼的问题上,探究是否应当确立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以及这个规则应当是什么,以期对未来司法裁判的统一有所推动。

二、已有司法判例的倾向分析

(一)最高法院立场暧昧

因为能够进入最高院裁判视野的案例多是二审与再审案件。观察最高院的相关倾向,既要看最高院判决中是否对此类问题有明示评价,也要看其对前审(特别是一审)的处理是否默示接受。

整体来看,最高院的立场是有些暧昧不明的。一方面,最高院在对多个合并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时,均未提及合并审理程序上有什么问题,体现了默示认可合并诉讼的立场。另一方面,在两起管辖权纠纷案件二审裁判中,涉及了这个问题,却显示了不同的倾向。

在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康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一案中,最高院明确表达了否定的立场:

“关于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司法统计制定的,其中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时,其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进行立案,不意味着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合并的条件有所突破,更不能理解为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歌山建设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系歌山建设基于与恒邦置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发包、承包及施工、验收、付款、违约等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合同之诉,而歌山建设提起的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基础是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及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现有资产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两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因此,不应合并审理。”

而在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润恒农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法官又通过“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回避了这个问题,实际是支持合并诉讼的立场。

(二)地方法院态度不一

地方法院在处理债权纠纷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合并起诉问题上,一方面是大量案例认可合并诉讼,另一方面也有不少的案例不支持合并诉讼。在支持合并诉讼的场合,有很多案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故不存在争议;有些案件,虽然股东一方提出程序抗辩,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加以评价。我们仅能从不支持合并诉讼的案例中,去考察法官的说理。笔者择取了以下代表性的案例:

1.北京:美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与洋浦正航商贸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41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美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起诉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目的是追讨运费,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与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美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远东铝业有限公司、洋浦正航商贸有限公司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之债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美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对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远东铝业有限公司、洋浦正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2.上海:上诉人宁波金柏海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海事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6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案件不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宁波金柏提起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之诉,系宁波金柏基于与江苏海事利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相关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合同之诉,而宁波金柏提起的关于股东马某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基础是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及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现有资产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两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不应合并审理。涉案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宁波金柏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起诉。”

3.河南: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秋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安公司追加彭秋玲、吕凤梅为被告,系基于认为二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部分诉求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华安公司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可以看出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在涉及债权诉讼存在约定管辖或仲裁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不支持合并审理。

三、《九民纪要》反映的最新立场

《九民纪要》“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似乎表明最高院认可了:在人格否认案件中,债权诉讼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可以合并起诉。

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可以理解为最高院认可以上规则可以扩大适用到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或其他主体补充责任的场合,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

四、学理上的检讨

(一)合并诉讼的优缺点

合并审理的优势是很明显的,有利于一次性解决同一个问题,节约司法成本,避免当事人诉累。而且,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有清偿能力,就不会随意起诉其股东。

缺点是导致案件处理复杂化,因部分事实未查清导致整个案件发回重审的概率增大,如果涉及被告股东较多,上诉、再审可能性均加大,拖延了整个诉讼的时间。另一个缺点是,因为两诉合一诉,诉讼费不用交两次,债权人倾向于合并起诉,而且可能会扩大被告的范围,导致滥用诉权的问题。

(二)合并诉讼的理论争议

不支持合并诉讼的一方所持的理由是:(1)合并诉讼会涉及两个案由,两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不宜合并审理;(2)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应以债权确定为前提,否则会导致不适当的将股东提前卷入诉讼,不符合公司法有限责任基石原则;(3)两诉的管辖法院可能不同,另外,债权诉讼可能存在约定管辖问题,特别是约定仲裁,容易导致管辖权纠纷。

笔者认为: 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为了便于法官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并正确适用法律。另外,也有统计上的便利需要。但从本质上,案由是一种管理技巧问题。合并审理下,法官也依然要根据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规则进行处理,并不会对案件审判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请不应放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不应理解得过于僵化。当然合并审理,可能给原本细化分工的法官造成了公司法理论知识的挑战。

关于合并诉讼会导致不适当的将股东提前卷入诉讼,冲击公司法有限责任基石的问题,是有一定道理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控制。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两种:一种是,立案审查把控严格一些,实践中虽然可能就是这样的操作的,但是与立案登记制改革背道而驰;另一种是,采用诉讼费约束机制,对两诉分别收取诉讼费用。

关于管辖权冲突的理由是成立的,对于债权纠纷存在专门管辖或约定的案件,如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与其相冲突的,应当分别诉讼。

五、结论

为避免司法裁判不统一,对于债权纠纷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能否合并审理,应当由最高院统一规则。笔者认为,在平衡便利诉讼与避免诉权滥用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如下规则:

原则上赋予债权人合并起诉的权利,但合并起诉会导致两诉出现管辖权冲突的例外。债权人选择合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按照两诉分别缴纳诉讼费用。

3、公司欠债能否把股东一并起诉

一般是不能把公司和股东一起起诉的,公司债务与股东是分离的,但是,如果是一人公司,且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独立性,则可以起诉股东;或者,股东到了认缴的出资期限而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再或者,公司注销但未清理债务,或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

摘要:公司欠债可以一并起诉股东。起诉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公司欠债可以把股东一并起诉,公司欠债不还,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如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则可以将没有出资的股东一并起诉。起诉公司需要准备债务起诉状、公司欠债的证据材料、及股东未出资的证据等。

法律分析:公司欠债可以一并起诉股东。起诉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公司欠债可以把股东一并起诉,公司欠债不还,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如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则可以将没有出资的股东一并起诉。起诉公司需要准备债务起诉状、公司欠债的证据材料、及股东未出资的证据等。

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债权人完全可以将公司和未足额出资股东共同起诉。公司采取认缴资本制,即赋予股东在出资额和出资期限上较为宽泛的自由。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加强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在这种商业背景下,很多股东未能实际足额出资,因此,追究股东责任成为债权人与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重要突破口。但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承担债务的同时,能否直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从而实现通过一次诉讼一次性解决的高效目的。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晰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针对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回答是肯定的,此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仅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还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主张债权的同时即可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当然也可等待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之后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欠钱不应该起诉股东而应该起诉公司。因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其全部的财产承担公司债务。股东以其出资份额或者持股比例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但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时,以其欠出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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