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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他人财产罪立案标准,侵占他人财产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诈骗3千万判无期改判侵占罪判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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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占他人财产罪立案标准:侵占他人财产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问:侵占他人财产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最佳回答:

我国公安机关对于涉嫌侵占他人财产罪的案件,进行刑事立案的数额标准一般为两万元,达到该数额,即可以进行立案追诉。《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诈骗3千万判无期改判侵占罪判三年,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定义

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 被告人在骗取财物后,处分财物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退赃,赔偿道歉,弥补受害人损失,达成谅解的,可酌情减轻处罚。

【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注册成立世界银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根集团),从事“解冻民族资产”工作。2018年11月,被告人吴某等人注册成立了西安和平圆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圆公司),租用西安市东新街信托大厦7楼西厅为办公场所,吴某担任董事长,被告人王某冒充国家发改委退休人员,担任接待处处长。公司成立后,吴某虚构“解冻民族资产”“联合国搬迁项目”等大型工程,骗取公司员工信任后,以公司资金困难等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78万余元。王某以上述理由,鼓动被害人邓某等人出资9万元。上述款项部分用于房租、购买办公用品等开支,剩余赃款被吴某挥霍。

【裁判】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大型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遂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法第270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指的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侵占罪属于刑事犯罪,本条罪,告诉的才受理。只有受害人以刑事自诉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法院才会依法追究侵占人的责任。

同时受害人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法院判决侵占人依法退回违法所得,并且可以主张因侵权造成的损失。

立案标准:

侵占罪侵占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侵占数额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赔偿难以确定或者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在民事诉讼中因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真相,利用法院判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刑事犯罪之侵占罪的同时,还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以妨碍民事诉讼,干扰司法审判,妨害司法公正的,加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侵占罪是有追诉时效限制的,侵占罪的被害人要注意追诉时效的规定,过了追诉时效法院不再受理被害人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最高法刑申507号

你好:

你自诉要求追究恽某、高某侵占罪刑事责任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武刑诉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对你的自诉,不予受理。宣判后,你不服,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5)常刑诉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你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以(2016)苏刑申8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你申诉。

你仍不服,以“你与恽某、高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不成立;你的自诉未超过刑事追诉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启动再审程序追究恽某、高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你提起自诉时需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你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恽某、高某犯侵占罪的基本事实;你和恽某、高某之间的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伙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即便你自诉侵占罪成立,也已经超出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你的自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 :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行为,受害人是否藉此作出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是衡量诈骗犯罪的主要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9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七月五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Ο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刑终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Ο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京刑初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及其两位辩护人,被害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3年12月,被告人冯某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某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20日内,分期支付人民币3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该公司80%股权,但冯某未履约支付钱款,故未取得公司任何股权。后冯某虚构其为该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已将该公司全部股份及资产向他人抵押借款,若被害人吴某替其偿还债务本息共计3600万元,即可获得该公司40%股权等事实,与吴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吴某2000万元。冯某将所骗钱款大多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取现及消费等。2014年6月,冯某在未获取矿业公司股权及管控权的情况下,与吴某等人签订《关于吴某放弃“矿业”40%股权的协议》,内容为“冯某系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自愿将矿业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赵某,由赵某代冯某将之前投资矿业公司的2000万元退还给吴某”。后赵某未将上述钱款退还吴某。同年8月,冯某与朱某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由3800万元增至5200万元,2个月内需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否则朱某有权解除合同。后冯某于同年10月明确告知朱某,其不再购买该公司股权。2015年10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

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和吴某系共同收购矿业公司的合作关系,吴某没有支付剩余钱款是导致收购失败的原因,其将吴某支付的2000万元主要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吴某找来赵某与其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依照协议内容,应由赵某偿还吴某先前投资的2000万元。

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冯某与吴某关系密切且共同合作经营,不存在诈骗的基础和条件;冯某具有投资购买矿业股权的真实意图和行为,其不具备非法占有吴某投资款的主观目的;认定冯某虚构事实致使被害人吴某陷入错误认识的证据不足;本案系因投资纠纷引发的民事案件,后来冯某、吴某、赵某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由赵某偿还吴某2000万元投资款,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冯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证人张某、曹某、吴某1、马某、于某、李某的书面证词,证人吴某1、马某与众德悦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爱尔兰印象商务考察日程安排表,爱尔兰印象公司积极参与中国养老服务业和健康服务业发展座谈会会议议程,合资协议,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银行卡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吴某与冯某同为众德悦龄公司股东,且二人共同经营新华汇金公司,关系密切,不存在合同诈骗的基础和条件。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被冯某欺骗损失2000万元投资款,后与赵某签订三方协议的经过,以及其和众德悦龄公司、新华汇金公司均无关系。2、证人朱某的电话询问笔录,证明朱某不确定是否给过冯某授权书,如果给了也会注明授权条件,如在约定时间前不打款,则该证明无效。3、吴某及贾某的电话询问笔录、众德悦龄公司入资记录、吴某及贾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吴某账户入资众德悦龄公司的钱款来自贾某,该账户在入资前一天开立,收到贾某转入的360万元当日即全部转入众德悦龄公司增资账户,且贾某账户同日还向张某账户转款270万元,向曹某账户转款120万元,与被转入人分别向众德悦龄公司增资的数额相符;贾某称曾从事帮助企业进行注册登记的工作,其不认识吴某;吴某称对入资众德悦龄公司360万元一事不知情,转账所用其名下银行卡非其本人办理。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8日,上诉人冯某与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某分期支付3800万元购买该公司80%股权。协议签订时,冯某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2013年12月31日,冯某与吴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吴某替冯某分期偿还3600万元,即可获得矿业公司40%股权。自当日起至2014年1月3日,吴某通过王某向冯某共转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矿业公司股权。由于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一方因涉及诉讼,未及时向冯某提供收款账户,冯某在未征得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将2000万元用于其公司资金周转、归还个人债务、取现及消费等。2014年6月28日,吴某与冯某、赵某签订协议,吴某自愿放弃矿业公司股权收购。同年8月26日,冯某与朱某一方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由3800万元增至5200万元。协议签订时,冯某又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同年10月,冯某告知朱某,其不再购买矿业公司股权。2015年10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4月12日,冯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另,根据二审期间检察官电话询问证人朱某的笔录,朱某答复称,在2014年7月18日,法院判决张某1将100%股权过户给陈某之后,其才开始催冯某支付股权转让费。冯某之前来过赤峰,找其要过公司账户,但当时因公司股权存在纠纷,怕出问题就没给冯某公司账户。当时朱某方面的律师也说这个先不着急,就没有向冯某催款。对该份检察机关提交的新证据,冯某及辩护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认为冯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出庭意见和冯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骗行为,否则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在案证据证明,冯某两次向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支付预付款各50万元,说明其确有购买股权的意愿。吴某亦证实,冯某向其提供过矿业公司的相关工商、矿产资料。根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朱某证言,其证实在2014年7月18日一审判决其胜诉后,才开始催冯某支付股权转让费,之前未向冯某提供过公司账户。而2014年6月28日吴某已签订放弃股权收购的协议,当时矿业公司的股权甚至都不在朱某名下。换言之,是由于朱某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冯某无法完成向吴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之后2014年8月26日,朱某在其公司股权纠纷尚未终审胜诉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价格由3800万元涨至5200万元。由于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冯某在取得被害人吴某2000万元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唯一结论。因此,冯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虽然如此,但冯某在收到吴某用于购买股权的2000万元后,对该笔钱款有代为保管的义务,其未按照事先约定将钱款用于收购股权,而是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其个人占有使用导致无法归还,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冯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虽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初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初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冯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有:1、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导致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知或者是维持错误的认知;2、当事人基于错误的认知,处分了自己的财物;3、行为人获得了财物。4、对方遭受了损失。

欺骗的方式是各种各样的,可以是言语上的陈述,可以是实物上的展示,也可以是利用当事人错误的认知。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诈骗2000万,判处无期徒刑;侵占2000万,判三年。由无期到三年,可以说是一个天差地别的判决了。那么诈骗犯罪与侵占罪有什么区别呢?

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如下:

1、财物交付的原因不同,这是二者的关键区别。诈骗类罪是被害人在行为人的欺骗下形式上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行为人,即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支配及欺诈之果;而侵占罪则是被害人基于委托、信任等原因完全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行为人支配,并非行为人欺骗所致。

2、危害行为不同。诈骗类罪的危害行为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侵占罪则是非法占有、拒不退还。

3、财物交付与犯意产生的时间关系不同。诈骗类罪被害人将财物交与行为人是在行为人产生犯意之后;侵占罪则是在犯意产生之前。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个人觉得 : 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或是涉嫌合同纠纷、诈骗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诈骗的主要因素在于 : 犯罪嫌疑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虚构、捏造事实的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全部或部分虚构、捏造事实的行为,并且使受害人作出了错误的认识,交付了一定数额的财产或签订了合同协议,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构成了诈骗罪;同时对于侵占罪的认定,只局限于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对于签订合同来讲,不在此列,它具有很明显的诈骗性。

前些时候,上海一个女孩捏造5月20号那天是她生日,跟三个女孩在酒吧一夜消费12万,因不具备为消费买单的资产及生活状况,被定性为诈骗罪。可见不同地区,不同审判人员,对某一事物的认知,对某一法律的适用,都会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对同一法律的认知上、法律法规的适用上,应当制定统一的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布具有指导性案例,加强交流沟通、学习,对于某项法律规定作更加详实的解释,才能更好的做到法律的统一,实现合法权益的维护,彰显司法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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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占他人财产罪立案标准

侵占他人财产罪的立案标准为:如果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其中如果侵占罪的侵占数额为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那么属于侵占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如果行为人侵占他人财产数额20万元以上的,那么属于侵占他人财产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扩展资料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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