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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2、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3、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的;(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4、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以下程序,从快制止价格违法行为:(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但要出示执法证件;(二)在调查或者检查中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当场决定立案,立案、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听证告知程序;(四)调查终结,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可以不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而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5、(五)对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6、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
7、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8、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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