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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管理条例(出租房屋管理条例处罚)

各位网友们好,相信很多人对出租房屋管理条例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出租房屋管理条例以及出租房屋管理条例处罚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一览

1、出租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出租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出租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如下:1、各公司签订出租房屋合同必须严格按照《房屋租赁合同》执行,承租人为个人的,须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备案,承租人为单位的,须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同时房屋出租时原则上需要收取一定额度的风险金;2、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3、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厂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4、危险房屋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违章搭建的房屋和承租人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房屋不得出租;5、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所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出租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要求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登记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不得向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二)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三)配备防火、防_、防煤气中毒等必要的安全设备与设施;(四)告知承租人应当遵守的房屋安全使用和治安管理规定,并与其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五)对出租房屋及其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六)对未纳入旅店业管理的有多人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组织,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七)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出租人是指房屋产权所有者。第四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对房屋租赁实行动态管理。

  房屋租赁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依法协助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八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

  (二)出租人、承租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积;

  (四)房屋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备案工作。房屋出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承租人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员数量、身份证件和暂住证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第十二条 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由房屋出租人会同转租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交登记备案材料;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实地查看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和标准的,发放《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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