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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与实收资本的区别)

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与实收资本的区别)2021-06-07 14:39·中汇信达

标题 |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问题:政策 征管 建议

作者 | 王冬生 曾春娟

来源 | 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

最近遇到一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涉及的个税问题,现行有关规定,基于不同企业资本公积的不同来源,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文基于有关规定,分析这个问题。本文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例简介

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的政策与征管

(一)不征税---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二)征税---其他情况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三)由谁代扣代缴

(四)转增股本对股权成本的影响

(五)案例的个税应如何处理

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案例简介

A有限责任公司有一个人股东张三,2020年1月,张三向A公司注资500万,计入注册资本100万,计入资本公积400万,张三持有A公司10%股权。2020年5月,A公司用资本公积400万,转增注册资本,计入张三名下的资本为40万。2020年12月,张三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作价530万,转让给B公司,当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B公司履行张三的个税扣缴,认为应扣缴张三个税6万元。

(530-500)*20%=6万元

税局认为,应这样计算张三的个税:

5月转增资本时,A公司应扣缴个税8万元(40*20%=8),因当时没有扣缴,应计算滞纳金。

扣缴个税后,张三的股权成本变为540万元,这次转让股权价格低于成本,不用再缴纳个税。

税局要求B公司履行张三个税扣缴及滞纳金的义务。

这个案例看似简单,但涉及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个税问题,法与理的矛盾问题。

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的政策与征管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问题,既包括政策问题,也包括征管问题。

(一)不征税---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最早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个税问题,做出明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以下简称198号文),该文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后来下发的文件,将资本公积的范围做了限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以下简称289号文)将198号文中的“资本公积金”,限定为“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征税---其他情况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根据289号文,说到底,除上市公司用因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税外,其他情况都要征税。包括上市公司用其他原因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份制企业上市之前及非股份制企业用各种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都要征收个税。

这一政策口径,在后来下发的有关文件中,进一步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以下简称73号文)规定:“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也就是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给了5年递延纳税的优惠。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在2015年下发的《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重申了73号文的规定。

(三)由谁代扣代缴

转增股本需要代扣代缴个税,由谁代扣?《关于股权激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以下简称80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应由被投资企业在转增时扣缴。

(四)转增股本对股权成本的影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张三原股权成本500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40万,应纳8万的个税,但是股权成本变成540万。

(五)案例的个税应如何处理

根据与案例有关的个税规定,本案例中的个税,应这样处理:

1、追缴张三因转增股本应扣缴的个税

按照289号文的规定,A公司在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应扣缴张三的个税,但是没有扣缴,A公司应争取完成扣缴义务,如不能完成,按照《征管法》第69条的有关条款,A公司应被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张三的税款和滞纳金,应由税务机关向张三追缴。B公司没有扣缴义务。

2、如何确定张三的股权成本

张三此次转让股权的成本,有两种确定方式:一是只认可原成本500万元,不加转增的40万元,因为转增时没有被扣缴个税;二是认可成本是540万元。

两种方式似乎都有道理。因为转增时要扣缴个税,但没有扣缴,所以才追缴张三的个税并加算滞纳金。既然追征滞纳金,就意味着承认40万的计税成本,所以,应认可成本是540万。

由于张三这次转让股权价格低于成本,不用再缴纳个税,受让方B公司不用扣缴个税。

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现行政策还是存在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是公平问题,只有股份制企业才有优惠,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不同的企业形式,不同的待遇,有违公平原则。

二是效率问题,转增股本实际是投资行为,不是取得投资回报,对投资行为征税,有违效率原则。

三是合理性问题,资本公积不同于盈余公积,其来源不是企业的利润,按股息征税,有点讲不通。

个税处理此事,可以借鉴企业所得税特殊重组的思路,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只要是取得股权对价,没有变现,暂不征税,计税基础也不变,再举上面张三的例子,资本公积40万转增股本时,别征税,但是计税基础还是500万。这样处理,就相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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