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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导航:1、因“诊前核酸检测报告未出”导致就诊人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2、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最新1、因“诊前核酸检测报告未出”导致就诊人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
【背景资料】
五一期间,网上流传一段关于江苏睢宁一岁半婴儿卡到喉咙因无核酸证明被拒诊后身亡的视频并配文称,4月29日晚间,该婴儿不知道吃到何物卡到喉咙,其家人随后拨打120前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到达急诊后医院让其先做核酸,做完后医生表示需要等到核酸结果才能进行救治,在等待的近七八个小时期间并未对孩子进行施救,家长无奈发火才给孩子挂上了吸氧机。拿到检测单后,该院却让他们转院去徐州,但为时已晚,患儿不幸死亡。事后,睢宁相关部门称,视频中所述婴儿确实已夭折,但是否因无核酸报告被医院拒诊、导致贻误抢救,目前正在核实,婴儿夭折的准确原因尚待有关部门调查。
网络截图
除了这个最新报道外,前不久经济学家郎咸平母亲母亲在上海等待核酸报告的过程中去世,也与此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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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事件都有一个共性,就是患者就诊时,按防疫要求被医院要求先做核酸检测,却在核酸检测结果出来前因得不到及时诊治而不幸去世。在这些事件当中,核心问题是“诊前核酸检测报告未出”导致就诊人死亡,相关责任医生是否会构成医疗事故罪?
【左论右理之左论】
一、我国刑法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指的是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从上述事件的结果上看,都已符合上述刑法规定的严重损害后果,即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结果,这是判断罪与非罪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除此之外,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其他如犯罪主观方面及犯罪客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也需要全盘考量。
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追诉标准”)中, 对医疗事故罪有明确的追诉标准,其中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并且该规定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三、从上述追诉标准来看,因“诊前核酸检测报告未出”而耽误诊治时机未能对就诊人及时治疗的行为,更符合上述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解释中的第(六)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以及第(七)项“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其他几项与这种行为并相符。则,问题是以“诊前核酸检测报告未出”为由而不对就诊人及时诊治是否构成“诊疗技术规范、常规”就是判断相关责任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所在。此外,如果不构成“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情况下,那么,这种行为又是否归到第(七)项“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呢?
【左论右理之右理】
一、“诊疗技术规范、常规”:它通常也被称为“诊疗规范”或“诊疗常规”。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被国家认定的诊疗技术规范或常规,反而在相关法律中使用了相关用词“诊疗规范”,如《民法典》1222条、1224条及1227条都使用了“诊疗规范”这一术语。另外,《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类似规定,如“技术操作规范”、“医疗技术规范”、“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而根据2006年国家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的《临床诊疗指南》,可能是目前较为权威的规定,上述三部为此还通知各医疗机构,要求“参照执行”,但是注意了,这个也只是“参照执行”,并非"依据执行"。后来卫生部又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也更为详细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但这个规范并未通知要求“参照执行”。
由此可见,无论是《临床诊疗指南》还是《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目前都没有正式被确认为“诊疗规范”或“诊疗常规”。但在实务中,律师往往却引用它们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所以,实践中还是可以起到证明抗辩作用的,可以作为引用、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依据。
二、自发生新冠疫情以来,医疗机构对于入院诊疗都普遍要求核酸阴性证明或要求诊疗前做核酸检测,特别是在发生本地疫情的医疗机构更为严格。这个要求可能是当地医疗主管机关或政府制定的,也可能是医疗机构自己制定的。从法律效力上讲,只有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或政府令才能具备法律上的执行力,而主管部门或医疗机构自己制定的规定,只能作为细化执行规范,并不具备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因此,就需要对“入院诊疗要求做核酸检测”这个规定进行判断,以明确这个规定是否属于普遍意义上的“诊疗规范”或“诊疗常规”。
三、“入院诊疗要求做核酸检测”不属于普遍意义上的“诊疗规范”或“诊疗常规”。我认为它是不属于普遍意义上的“诊疗规范”或“诊疗常规”。尽管在疫情常态化的情景下对此已作常规性的要求,但是,“入院诊疗要求做核酸检测”并不是不可替代,并且从全国范围来看,这个规定对医疗机构、对就诊人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从国家卫健委医政医管局局长焦雅辉的发言“医疗机构要严格落实首诊负责制和急危重症抢救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特别是不得以没有核酸检测结果作为推诿拒绝延误治疗的理由和借口,我们要求各个医院要在急救的抢救室、在手术室、在病房要设立缓冲区域,在核酸检测结果不明的情况下来收治这些患者”来看,国家卫健委对“入院诊疗要求做核酸检测”的态度也是十分明确的。
显然,“入院诊疗要求做核酸检测”不属于普遍意义上的“诊疗规范”或“诊疗常规”。而就诊人前往医院就诊,特别是急诊,普遍理解的“诊疗规范”或“诊疗常规”就是先接诊,治疗,遇到特殊情况再特别处理,而非设置特殊的前置程序而耽误就诊人诊疗,任何前置程序都是与医院救死扶伤的宗旨相违背的。
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入院诊疗被要求先做核酸检测,且需要等核酸检测结果明确后才对就诊人进行诊疗,这种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追诉标准对“严重不负责任”解释中的第(六)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四、虽然医院具备上述行为,但并不意味着相关责任人就一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因为诊疗行为是一个机会与风险并存的行为,就诊人在被要求做核酸检测且在检测结果出来前死亡的事故,还需要进一步厘清其中的责任问题,这是构成本罪的特殊之处 。医疗事故是一个专业名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也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作为认定医疗事故的条件,这个规定与上述追诉标准规定的“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基本是一致的。在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且有关鉴定意见书还需要通过相关当事人进行质证,通过这些程序规定,才能最终认定医院相关责任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因果关系如何、责任如何。
因此,我们认为,即使经鉴定认为构成医疗事故,还需要进一步分清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比例问题,如果医院相关责任人员的过错比例是全责或主要责任,那么,在“诊前核酸检测报告未出”导致就诊人死亡的案件中,我们认为就当按医疗事故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医院相关责任人员的过错比例与就诊人自身过错比例相当或次要,我们认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而应按一般医疗事故纠纷处理。这个需要充分衡平医生的责任与医生的风险利益,既需要提高医生的积极心态,同时也要扑灭他的潜在惰性。
【结语】
当然了,本文仅作一般意义的讨论,本文引述的例子中,相关医院、医生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是否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需要在个案中根据不同情况详细认定,本文不作揣测。
但是,我们不禁反问,为何类似不幸事件一而再再三地发生呢?这也许是、也应当是留给我们各级政府、医疗机构思考的问题!
2、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最新
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最新
医疗事故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医疗事故罪立案条件:
立案是医疗事故罪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医疗事故刑事案件,应有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在医疗事故罪中,常见的立案材料来源有:受害人及其家人控告、医疗单位或其他人的举报、当事医务人员的自首、卫生行政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案件的移交等。
是否有必要提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应享有主动权和机动权,可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对于擅离职守、见死不救等严重医疗责任事故,公安机关有权依照刑诉法进行立案、侦查和鉴定。
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不构成犯罪的,再转入行政和民事处理程序。
此外,卫生行政部门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对涉嫌医疗事故犯罪案件的查处,对于所发现的案情重大、可能触犯刑法的医疗责任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应暂时中止行政处理,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司法机关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鉴定机构应及时组织鉴定,不得拒绝、推诿。
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最新
一、医美事故怎么赔偿标准是多少?
医美事故的赔偿标准不是法定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怎么处理医美事故赔偿争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医美事故严格意义上来讲也属于医疗事故,发生医疗事故后赔偿标准根本就不能一概而论,最简单的法律常识就是,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赔偿标准肯定会有差别的,造成患者残疾和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标准不会是一样的。
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最新
医疗事故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医疗事故罪立案条件:
立案是医疗事故罪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医疗事故刑事案件,应有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在医疗事故罪中,常见的立案材料来源有:受害人及其家人控告、医疗单位或其他人的举报、当事医务人员的自首、卫生行政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案件的移交等。
是否有必要提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应享有主动权和机动权,可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对于擅离职守、见死不救等严重医疗责任事故,公安机关有权依照刑诉法进行立案、侦查和鉴定。
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不构成犯罪的,再转入行政和民事处理程序。
此外,卫生行政部门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对涉嫌医疗事故犯罪案件的查处,对于所发现的案情重大、可能触犯刑法的医疗责任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应暂时中止行政处理,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司法机关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鉴定机构应及时组织鉴定,不得拒绝、推诿。
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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