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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决定(2018)?湖北省司法厅的主要职责

本文目录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决定(2018)
  • 湖北省司法厅的主要职责
  • 湖北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 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7修订)
  •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20修正)
  • 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
  • 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 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决定(2018)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三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五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第八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二、将第二条中的“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修改为“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三、将第六条中的“人大常委会委托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见证宣誓”删去;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人大常委会委托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见证宣誓”删去。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宪法宣誓应当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及时进行”。  在第二款中增加“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将第三款中的“左手持宪法文本”删去。  删去第四款、第五款。  此外,对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条文内容作了精简,相关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并对第十一条中的施行时间作了修改。  《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湖北省司法厅的主要职责

湖北省司法厅是主管全省司法行政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职责有:1、制订司法行政工作的规章,编制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并监督实施。2、指导、监管全省监狱工作;指导、监督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工作。3、指导、监督、管理全省劳动教养工作。4、制订全省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市、州、县和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5、指导、监督全省的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工作;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6、指导、监督全省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活动。7、指导、管理全省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8、指导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律援助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9、管理厅属警官学院,指导市属中等法律学校的法学教育工作和法学理论研究工作。10、指导、管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法制工作;负责地方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汇编工作;参与有关部门的立法活动。11、审核登记、监督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负责仲裁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12、监督监狱、劳教所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管理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13、指导管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及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14、负责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团的建设和干警队伍建设;管理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按照省委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考核任免干部;协助市、州党委管理司法局领导干部;指导、管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警衔评授工作。15、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湖北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公共法律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法律需求而组织提供的法律服务、服务保障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事项。  公共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便利、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居)法律顾问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第四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为目标,坚持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原则,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整合优化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获取、监督、评价公共法律服务和对公共法律服务提出建议的权利。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的宣传,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统筹指导,建立公共法律服务运行保障机制,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法律服务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管辖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推进,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公共法律服务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公共法律服务各项制度和措施;  (二)统筹城乡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配置,加强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  (三)优化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流程;  (四)监督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  (五)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六)与公共法律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做好立项审批、经费保障、服务运行、队伍建设等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第十条 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第三章 服务提供第十一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等实体平台和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以及网络平台。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建设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服务指南,明确各类各级平台提供的服务事项、承办机构、办事流程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编制本级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调解等服务;  (二)公证、仲裁、司法鉴定、律师等法律服务指引;  (三)接待、解答司法行政其他相关业务咨询,引导相关服务;  (四)具备条件的,提供监所远程视频探视等服务;  (五)其他法律服务。第十四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法律咨询服务;  (二)引导法律援助、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  (三)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和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告知社区矫正政策以及救助帮扶途径等;  (四)组织协调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和村(居)法律顾问为村(居)民提供法律服务;  (五)其他法律服务。

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指导、讲求实效,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本辖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第六条 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自觉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知法、守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和履行法定义务。第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和水平。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和评比;  (四)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单位的作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第十条 负责干部选任工作的机关对拟提拔使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考察内容。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在组织录用公务员考试时,应当将法律知识列为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教育列入培训课程。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和考核。结合司法、执法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落实教材、师资和课时,组织师生参加社会法治实践活动,提高师生的法律素质。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基本法律知识,培养遵纪守法的意识。第十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联系的各类经济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其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第十四条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上访人员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根据其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和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本辖区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应当依法参与基层民主自治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检查。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和帮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省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以及相关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信访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法律援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并为辖区内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为相关群体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鼓励、支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重要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

一、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二、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三、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市(州)长、副市(州)长,县(市、区)长、副县(市、区)长,乡(镇)长、副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主席团一位常务主席主持。集体宣誓时,由主席团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主持。四、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个别副省长、副市(州)长、副县(市、区)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主持。集体宣誓时,由主任会议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秘书长等其他人员;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主持。集体宣誓时,由主任会议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法院、本级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人大常委会委托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见证宣誓。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武汉海事法院、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主持。集体宣誓时,由主任会议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武汉海事法院、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襄阳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人大常委会委托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见证宣誓。八、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九、宣誓仪式一般应当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当即进行,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人员应当着装整洁、得体。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左手持宪法文本,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由领誓人报宣誓人,宣誓人同时各自报自己姓名。  宣誓仪式进行时,相关与会人员应见证宣誓。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宣誓活动,各地新闻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开报道。

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法制教育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实施、分类指导、讲求实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使其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水平;  (三)提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使其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使其成为知法、守法的公民。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三)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考试、考核工作;  (四)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它事项。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编写法制宣传教材。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等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结合执法工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普及法律知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根据其工作特点,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向村民和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第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文艺团体和传播媒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十条 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时,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执法实绩的考试或者考核。  国家机关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制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负责制。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检查本辖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职责,加强对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的指导与服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解决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  各单位应当落实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第十五条 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试、考核制度,其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记功或者授予相应称号。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制宣传教育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第十八条 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地方、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授予其与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荣誉称号;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相应的奖励,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处分。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修正)

一、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二、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三、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市(州)长、副市(州)长,县(市、区)长、副县(市、区)长,乡(镇)长、副乡(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主席团一位常务主席主持。集体宣誓时,由主席团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主持。四、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个别副省长、副市(州)长、副县(市、区)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主持。集体宣誓时,由主任会议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秘书长等其他人员;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主持。集体宣誓时,由主任会议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法院的其他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的其他检察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法院、本级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武汉海事法院、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主持。集体宣誓时,由主任会议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武汉海事法院、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及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的其他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以及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其他检察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七、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八、宪法宣誓应当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及时进行。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宣誓人员应当着装整洁、得体。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由领誓人报宣誓人,宣誓人同时各自报自己姓名。九、有关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宣誓的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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