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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刑诉法第五十六条将非法证据定义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因违反法定程序搜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上述规定明显对言辞证据和物证、书证采取了不同的排除标准,对言辞证据采取的是法定绝对排除,而对物证、书证则采取的是自由排除。

其中的原由在于,刑讯逼供是以有罪推定为基础,从而与无罪推定在内容与精神上存在不可兼取的根本性冲突,其实质上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机关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强加给被告人,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是否定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实践亦证实,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虚假口供和证言往往是导致刑事错判的首要和直接原因,赵作海案即为典型代表。因此,对言辞证据采取强制排除的规则,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利器,也是维护公民权益的保障。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每个社会公民都有被非法取证的可能性,所以使用非法证据实际上是侵犯了社会所有成员的利益。”

相对于言辞证据,物证和书证均属于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物证、书证在整个刑事证据体系中或者说刑事证据制度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因其客观性、稳定性的特点,具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强大功能,即使在收集物证、书证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也通常不会影响物证、书证的真实性,而且物证、书证不易重复取得,通常具有唯一性,囿于我国当前侦查技术水平,如果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一律采取无条件排除的做法,可能会导致一些难以重新获取的重要证据因取证手段的违法而被否定了证据能力,从而难以发现案件真相,导致放纵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当采纳该证据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排除该证据所带来的收益时,则作出不排除该证据的决定,这既符合“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又符合目前我国的司法状况和具体国情。

刑诉法将非法证据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笔者认为,准确界定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就是要准确把握何为“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的非法方法,司法解释将非法方法阐释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情形。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肉刑方面就是采取抽打、罚站、蹲跪、敲击、捆绑、踢踹等强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遭受剧烈疼痛,或者采取长时间讯问、冻、饿、晒、烤、强光、噪音等非暴力的变相肉刑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就范。所谓威胁就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心理强制和精神恐吓,如果不能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如实供述,其或亲属将承担某种不利的严重后果,比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极端手段后对外宣称其畏罪自杀,或进一步株连其亲属、朋友等。除以上非法方法外,笔者认为还应该包括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以某种利益或条件作为筹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某种心理暗示,比如主动交代后就可以马上出去,照常上班,最多给个纪律处分;只要承认自己的罪行,马上安排其入院就医,保证不会再被追诉等等。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笔者认为应着重把握“违法性”和“危害性”两个方面,按照获取证据的非法性程度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实质违法证据和程序违法证据。所谓实质违法实物证据,是指执法机关以非法手段、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也包括律师、当事人等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比如采用暴力、恐吓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当事人出示的物证、书证,私闯民宅获取的物证、书证(紧急情况除外)等。

所谓程序违法实物证据,是指违法启动侦查行为以及侦查中不遵循宪法和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法律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程序而收集、提供的物证、书证。如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没有附相关笔录、清单,或笔录、清单没有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应当出示搜查证而不出示搜查证进行搜查,制作文书不符合规范等等。

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提供非法证据排除的初始证据的证明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搜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例如“相关线索”是指被告人明确指出某讯问人员于特定的时间在看守所以外的特定场所对其实施刑讯,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能够证明非法取证情形的同监羁押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信息等等。“相关材料”主要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反映被告人因刑讯致伤的医院病历、看守所体检证明、被告人体表损伤及衣物损坏情况;反映被告人遭受刑讯的看守所看管人员及被告人同监羁押人员的书面证言等。这属于证明责任的转移,被告方要证明违法取证造成了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可能造成所获取的实物证据不真实、不可靠,甚至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

其次,假如被告方能够证明实物证据的非法取证“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则证明责任再次回到侦查机关和公诉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具有非法证据排除的当然证明责任。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者和证据的收集者,公安机关对自己非法取证行为加以排除的可能性不大。相比之下,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和诉讼程序的监督者,其需要在庭审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一旦举证不能,或举证要求达不到法定程度,则要承担证据被排除的法定后果。同时,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后,法院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定者,具有告知和主动调查核实的义务,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就是说,法院具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认定职责。

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征。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同伴录音或者录像能够真实还原侦查机关的取证过程,其客观性不容置疑,是一种直观、有效的证明方式。同时,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庭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提交看守所管教人员谈话记录、住所检察员记录、同监室人员证言、被告人入所体检表、侦查机关说明材料等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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