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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2月29日公布“先玉508”侵权案的二审判决书,在该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三上诉人被驳回上诉主张,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为:一、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驳回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敦煌种业公司网站资料显示,“先玉508”是美国先锋公司选育的优良玉米杂交种,属中晚熟玉米杂交种,适宜地区为辽宁中北部农大108种植区。
近十多年来,“先玉508”被侵权的案件在各地屡有发生。比如,2022年4月25日,呼和浩特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2021年度呼和浩特市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便有“先玉508”玉米品种被侵权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敦煌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判决书内容显示,该案原审法院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认定事实为:
2010年6月18日,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与登海公司、铁岭先锋种子研究有限公司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该三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和损害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追诉和行政投诉,并有权委托中国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活动。
2017年6月8日,登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广善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即将被控侵权的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登海公司委托检验的经公证保全的“嘉科超大棒”种子与“先玉508”玉米新品种进行真实性比对,得出YA5860号待测样品“超大棒”与对照样品“先玉508”差异位点数0、二者极近似或相同的结论,并于2017年7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确认该取样封存的“嘉科超大棒”玉米种子与“先玉508”为同一品种,为侵犯“先玉508”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万嘉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的名为“超大棒连成13号”的玉米种子实为“先玉508”的玉米品种繁殖材料,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万嘉公司、嘉丰公司和盛农经营部侵犯了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嘉丰公司辩称其未向盛农经营部出售过涉案侵权种子、盛农经营部对其销售的侵权种子来源的辩述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正常购销程序,万嘉公司、嘉丰公司作为专业的种子销售商,应对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因此对万嘉公司、嘉丰公司的上诉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作出后,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分别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4日询问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上诉主张,盛农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盛农经营部上诉主张,其在路上通过现金交易购买的涉案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在盛农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由公证员封存,该证据保全公证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可以认定盛农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种子外包装上显示该种子生产商为万嘉公司、总经销为嘉丰公司,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对上述信息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且公司名称及地址均可与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对应,因此可以认定万嘉公司为被控侵权种子的生产商,嘉丰公司为被控侵权种子的总经销商。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主张未生产涉案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主张“超大棒”在石家庄不是合法销售区域,因此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没有销售“超大棒”。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是合法销售区域与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无关,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均上诉主张,先玉508审定区域不包括河北,登海公司在河北并无获利,也没有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定区域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不受审定区域的地域范围限制。万嘉公司、嘉丰公司与盛农经营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先玉508,该行为已经侵害了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对判决有争议的案件
对判决有争议的案件
是意外事件还是刑事案子?
昨天,李某红的亲属提供了一些类似案例,这些案例的结果是法院认定为意外事件,加害人最终都被宣告无罪。
(20XX年10月29日《浙江工人日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今年5月17日早上7时10分左右,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黄某保家门口,因黄某保之妻吕某秀不慎将漱口水吐到邻居陈某爱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陈某爱的媳妇李某红(19XX年出生)见状,前去帮忙,与黄某保(1942年11月12日出生)扭拉在一起,双方发生扭打。
李某红被黄某保拉倒在地,黄骑在李的身上,李竭力挣脱。其间,李某红趁黄某保骑在身上松动之机,用脚踹了黄某保腹部位置,黄后退几步便倒地不醒。
李某红的丈夫陈某夫闻讯后赶到现场,在黄某保左侧肩膀的地方踢了一脚。
尔后,双方被同村村民劝开。
黄某保被家人用120急救车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黄某保于当天上午8时左右死亡。
死者生前患有严重心脏病
事发后,公安机关经黄某保家属的请求对被害人黄某保尸体进行解剖并作法医鉴定,结论为黄某保生前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多脏器淤血提示黄生前存在严重左心功能不全,在心脏负荷加重等情况下,可发生心力衰竭、死亡。其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
在死者家属料理后事期间,李某红家属支付了2万元的费用。
一审判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三年六个月
事发当晚,李某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需提请逮捕而证据不足,6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8月26日,越城区检察院向越城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诉讼过程中,死者的老婆和两个女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9月21日,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红在邻里纠纷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红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红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某红未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对被告人李某红适用缓刑。
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红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药费合计150175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支付130175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究竟如何定性
李某红不服,近日已依法向绍兴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坚称本案被害人黄某保之死纯属意外事件,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诉请撤销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宣告她无罪;民事赔偿部分改判由她承担50%的责任。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黄某保属特异体质之人(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该种人因身体内已潜伏有疾病根源而与健康人体质有异,这种根源一旦受到外来打击或刺激即导致疾病发作。
记者采访了一些法律工作者,对此案的处理,大家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保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李某红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负民事责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占大多数。他们分析认为,李某红对可能造成黄某保身体伤害的结果应该有所预见,但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带来造成对方死亡的后果,对于伤害的后果李某红是“应当预见”,但要说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其“应当预见”就是勉为其难。
“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67岁的黄某保与26岁的李某红扭拉在一起,双方发生扭打,黄某保将李某红推倒在地,又骑在李的身上,李竭力挣脱。实际上,黄某保过度的情绪激动加上剧烈的运动,使其自身所患严重的心脏病急性发作,是导致猝死的诱因。”一位律师分析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红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其课以3年以上的刑罚,量刑偏重。本案情节较轻,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有律师表示,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加害人李某红的量刑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以解决量刑均衡问题,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李某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少。
对判决有争议的案件
刑事案件有争议如何判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如果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区分不同情况,通过以下途径和程序解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对判决有争议的案件
一、刑事案件有争议怎么判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如果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区分不同情况,通过以下途径和程序解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二、刑事案件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会怎样处理
刑事案件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的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19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或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提出上诉或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改判改判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改变一审判决的内容。属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的有三种情形: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原判决量刑不当;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二审对事实予以查清的。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属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对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第一审判决,除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自行调查核实或者通知原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即可将事实查清,直接改判外,第二审人民法院一般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根据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三、发现刑事案件错判怎么办
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规定,执行机关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应提出具体意见,并附有关材料,转送原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如果认为事实出入比较重大或者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转送原起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对于罪犯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罪犯的申诉材料已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可按其要求转递。如无明确要求,则由执行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转递。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意见和材料或罪犯的申诉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如认为原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如认为原裁判正确,应及时答复执行机关或申诉人。
监狱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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