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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导航:1、法人的类型具体是哪些2、一文读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三种常见类型3、法人的类型具体是哪些1、法人的类型具体是哪些
问:法人的类型具体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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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类型具体是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最常见的营利法人有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等。
2、一文读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三种常见类型
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法人人格“一时”“一事”的否认,仅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特定股东凸显出来,使其不再受法人独立人格这一面纱的遮挡和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的庇护,直接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对于其他未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法人这一面纱仍然存在,并以法人的独立人格为屏障、以其对公司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1.人格混同
所谓人格混同,主要是指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一体化,致使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难以分辦。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泥同需同时满足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但在《九民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财务或财产混同”的表述在正式稿中变更为“人格混同”,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泥同时,列举的因素均为财务或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淮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等其他方面的混同,因其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在万佳百货公司等与农业银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终字第27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判决公司人格混同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令债务人万佳百货公司的关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即是他们相互之间人格混同。但在认定人格泥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除查明人员、地址混同以外,更多地关注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以及受控制的各公司之间资产混同情况。
资产混同在本案中的外观表现包括无偿取得财产、代为偿还欠款或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确认,三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并列举了具体交易及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实现优质资产向万佳实业公司转移后,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相继因末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综合上达事实,在段晓虎的实际控制下,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且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规避债务的特征。因此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应当对万佳百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相关案例及《九民纪要》归纳的情形,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人格混同(或者说财产混同)的主要考虑因素包括:
第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第二,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第三,公司账簿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第四,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的;第五,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下,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占有、使用的;第六,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从前述列举的情形可以看出,财务或财产混同构成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因其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在多家公司受同一人控制的情况下,人格混同的现象更加错综复杂: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 、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工服)的混淆。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在把握关键因素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不宜因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而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2.过度支配或控制
过度支配或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根据《九民纪要》的归纳,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从以上列举的情形可以看出,与人格混同侧重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考察不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侧重的是名义上相互独立的公司之间被支配或控制从而丧失应有界限的情形。对于满足过度支配与控制条件情形的,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对于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或对外负担巨额债务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合同之债,恶意设立新公司,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转移到新设立公司,但对原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
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诉金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15)甬北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控股股东为逃避债务新设立公司的,应与新设公司一同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作为东平齿轮公司控股股东的陈国栋,实施了先从东平齿轮公司抽走优质资产,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属于典型的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虽然本案中因其个人签署连带保证合同使得其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责任与担保责任重合,其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也因此确定无误从而判决中未再分析,但本案判决对于通过抽走资产新设公司这一典型的过度支配行为进行认定的过程仍值得借鉴。
该案中,法院认为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东平齿轮公司员工从 2014 年7月开始陆续到金刚公司工作,但并未与金刚公司签约。2015年3月,绝大部分原东平齿轮公司员工的工资已由金刚公司支付,但与东平齿轮公司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仍末结清。因此,金刚公司无法说明其具体接收东平齿轮公司员工的原委、过程,两家公司对员工究竞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明确,与通常的独立人格的企业聘用员工的行为不符。其次,金刚公司的股东虽为李琪和屠世明,但李琪未领取工资,屠世明也仅领取普通员工的工资,并非高管的工资水平。金刚公司年营业额2000万元,但注册资本仅100万元,金刚公司解释是李琪个人借款,但其无法提交借款账户的流水。为查明李琪和屠世明是不是金刚公司真实股东,法院多次要求二人到庭陈述,但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故难以认定季联、屠世明系金刚公司实际股东。再次,金刚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场地经营,二者虽有租赁合同,但金刚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26日分两次将8 年的租金 48 万元支付给东平齿轮公司,对一家仅有1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而育,该行为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行为模式。金刚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机器设备进行生产,二者签订了抵押设备租用及代偿街务协议书,但租金明显偏低。此外,协议签订于2015 年11 月,金刚公司陈述其在协议签订后才开始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设备,之前一直使用自己购买的机器设备,但金刚公司成立后就开始生产,且无法提供购买设备的凭证。因此,金刚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并非正常的租赁关系。最后,金刚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与东平齿轮公司大部分客户建立了客户关系,不符合一家新设立公司的业务能力建设水平。
3. 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人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以事力所不区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资本显著不足是否包括公司因在设立时股东出资瑕疵及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导致的公司注册资本与章程规定不符,或名义上的实缴资本与实际到位资本不符?对此,有持肯定意见的做法,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股东未出资或者在缴纳出资后又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其责任形态并非公司人格否认,而是由股东在末出资或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书倾向于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作为一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不宜包括抽逃出资,否则将导致针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评价冲突。因此,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符合章程规定且资本真实,但较之公司所经营事业的需要明显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在实务中的适用存在极大难点,原因在于其在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经检素法律文书,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层面以真正意义上的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定公司人格的案例,仅有部分地方法院的近期判决可供参考。
在薛文锋诉星豪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认为公司资本与日常运营所需成本明显不成比例的,应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木案是目前为数不多的以“资本豆著不足”为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案例。在公司整个运作过程中,股东都有义务提供与公司经营相匹配的充足资本,且这是项伴随公司经营事业存在的持续性义务。基于这一标准,亦有部分地方法院判决将公司注册资本较高但出资期限较长、仅实缴少部分资金的现象作为资本显著不足处理。但究其本质,资本显著不足的参照坐标应是股东实际投人资金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成犯例。即“相对于可预期的经营规模和可预见的潜在责任,资本的规模是否合理”,不能仅仅以实收资本高低作为衡量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标准。公司是否有足够的偿债能力是应当子以考察的重要角度。正如本案中,公司运营成本中仅租金一项己达到 300 多万元,相较之下 50 万元的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且无证据表明公司存在其他与经营风险相匹配的资产。
除此以外,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仍需满足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要件,即股东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在本案中,注册资本的绝对金额亦非认定其资本品著不足的唯一标准,而是综合考虑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的总体情识与本案债务被清偿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无论是基于哪种情形的法人人格否认,都应具有该结果要件。通常情况下,债权人的受损情況是权衡“严重”的最重要因素。
此外还需考虑到,尽管公司净资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如果有替代性措施(如保险金赔偿)来偿还债权人,那么应将替代性措施考虑在内,以便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有限责任原则之间确立一个平衡点。
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淮的模糊性,特别需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在法律层面作出整体的评价。
作者简介
浦 蕾
金融法学士,专注于金融领域刑事案件、公司法律服务、不良资产处置等领域的研究与服务。
3、法人的类型具体是哪些
我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具体如下: 一、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益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二、非营利法人。是以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盈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三、特别法人。为机关法人、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民法典》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根据法律的规定,法人有以下三种类型:1、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2、非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3、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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