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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经济纠纷经典案例,个人经济纠纷经典案例分享(卖淫团伙竟然也搞起了“O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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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导航:1、互联网+时代,卖淫团伙竟然也搞起了“OTO”!2、个人经济纠纷经典案例

1、互联网+时代,卖淫团伙竟然也搞起了“OTO”!

互联网在便捷了人们生活的同时

也“方便”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甚至连卖淫嫖娼活动

也开始应用时髦的互联网+进行运作

这不,近日广西梧州警方

就打掉了一个典型的“OTO”经营模式卖淫团伙

“OTO”

“OTO”经营模式卖淫?听起来很高大上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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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卖淫团伙竟然也搞起了“OTO”!

“OTO”经营模式,即Online To Offline的简称,也就是“互联网线上预约、线下交易”的模式。指的是利用网络通信工具招来线上的“消费者”,再到线下去接受服务,所有流程均通过网络进行的一种商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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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流程

听起来很正常的一种商业模式,成为卖淫嫖娼的运营模式,也真是醉了。他们具体是怎么做的呢?

/ 发布美照,吸引“顾客” /

在网络平台发布各式各样的“美女”照,文字信息包含有大量 “淫秽、暴露”的词汇,“色诱”吸引嫖娼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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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线上谈价,线下交易 /

提前安排卖淫人员在不同的酒店住下,再通过聊天软件与嫖娼人员谈妥价格,然后提供具体的酒店地址和房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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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遥控指挥,逃避打击 /

整个团伙的组织头目在深圳遥控,业务员统一招揽嫖娼人员,一个星期左右换一批卖淫人员,不定期更换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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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网打击

今年2月以来,广西梧州警方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网络平台大量发布各种各样的“美女”照。网安民警敏锐地察觉到,这批人极有可能是一个有组织的网络招嫖卖淫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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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卖淫团伙竟然也搞起了“OTO”!

于是,梧州网警从这个线索入手,通过扩线侦查、摸排分析,发现该团伙成员人数较多,结构复杂,每一级别有不同的联络方式,平时按照上面所介绍的“流程”进行组织。

为了规避公安机关打击,该组织头目在深圳市遥控指挥,组织、管理一定数量的卖淫人员提供服务。组织性强,内部层级森严,手段隐蔽,具备较强的反侦查意识,给案件的侦破增加了难度。

网安民警加班加点,经过2个多月的经营,基本摸清了该卖淫团伙的人员构成、运作模式、活动规律、卖淫人员的身份及落脚点等情况。

5月28日,收网时机成熟,多警种协调合作,兵分三路,分赴深圳市、广西梧州等地。5月29日零时,3个抓捕小组同步收网,共抓获嫌疑人35名,其中7名团伙骨干成员全部归案,扣押手机30多台和其他作案工具一批,捣毁涉黄窝点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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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卖淫团伙竟然也搞起了“OTO”!

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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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卖淫团伙竟然也搞起了“OTO”!

图片 | 网络截图

素材 | 广西网警

编辑 | 吴静/羽舒兰

来源:公安部网安局

2、个人经济纠纷经典案例

个人经济纠纷经典案例

案例一:拨开云雾擦亮眼 个人合伙应辨清

基本案情

姜某于2012年承包经营某砖瓦厂。陈某同年向姜某汇款25万元,但未参与该厂经营与劳动。姜某在2016年向陈某出具投资证明并载明:陈某投资某砖瓦厂25万元,某砖瓦厂复垦拆迁,全额款项按拆迁比例分成。2016年11月,姜某陆续通过某居委会领取了310余万元补偿款,其未与陈某结账还款。陈某遂主张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收益5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主张该款项是其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而交付的,但陈某并没有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或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共同经营、管理砖瓦厂并进行过合伙分成和共担债务的事实,故应认定陈某向姜某支付的款项名为合伙经营实为借款。

法官提醒

个人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即便合伙人之间签订了名为合伙的书面协议后,仍需审查各方权利义务是否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合伙协议约定一方按照协议向合伙组织提供物品的使用权或资金,并以此取得固定收入(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合伙人,应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案例二:合伙关系需协议 举证证明要牢记

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品牌饮料店签订《饮品店特许经营合同》后,由王某父亲出资支付了加盟费、押金,并购买了设备开设了某品牌饮品店。该饮品店由赵某与王某共同管理,赵某负责饮品店的账目并由其记录经营期间的流水账。后双方发生矛盾,赵某主张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王某主张赵某仅是会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主张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合伙事项存在口头协议,其诉称的利润分配方式和店面增开模式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

赵某提供的证人均系其朋友,他们并未参与、见证合伙协商的过程,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如双方如何投资、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等具体内容均不知情,仅仅在作证过程中陈述从赵某一方或从其他人处听说过双方系合伙,故不能达到证明赵某与王某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

法官提醒

个人合伙按照规定应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如合伙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是否系合伙关系发生纠纷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对合伙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至少应提供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双方协商合伙的过程、双方投资比例、双方如何合伙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进行证明,无法证明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三:合伙内部可转让 对外债务仍担责

基本案情

李某、王某、于某、侍某、石某与案外人共同合伙经营某客运专线。李某、王某、于某将其50万元份额共折价20万元转让给侍某、石某。后侍某、石某主张该份额转让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也侵犯了合伙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人内部之间转让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其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案中,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内部转让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李某、王某、于某亦认可对外承担其在合伙期间的应承担的对外债务责任,故该转股协议书并未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

法官提醒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参照该规定可见,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该通知行为亦非合伙份额转让生效的要件。

因此,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内部转让合伙份额合法有效,但退伙的合伙人仍应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经济纠纷经典案例

一、个人经济纠纷通过法律如何处理

个人出现经济纠纷的,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的法律途径处理的,申请仲裁需要有仲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个人债务纠纷诉讼中证据的收集

到法院起诉解决债务纠纷的,如果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合同证明的,可以收集以下证据:

1、通过电话录音,如在电话里提到还钱的事,对方承认了借钱的事实。这种其实是比较好找的,因为在两个人关系没有恶化之前,双方一开始可能就还钱的事情心平气和地讨论过,因此没有借条没关系,所以这种录音一定要及时收集起来。

2、通过收集短信,如短信内容里提到还钱的事,看对方回复里有没有承认借钱的事。这种也相当于之前的电话录音,对于证明借贷关系有一定的力度,但一般不会作为认定有借钱关系的直接证据,上了法庭的话还会对短信内容进行质证。

3、到银行调取当时提款的凭证或者是转账的凭证等。银行提款或者转账的凭证,能够说明你们之间有金钱交易,而且,这种凭证一般也是比较好调取的,若是在转账时不记得保存了,到银行那也可以查询。所以,遇到没有写借条的情况下,千万不用着急,慢慢搜索能够作为证据的东西是很关键的。

个人经济纠纷经典案例

案例一:拨开云雾擦亮眼 个人合伙应辨清

基本案情

姜某于2012年承包经营某砖瓦厂。陈某同年向姜某汇款25万元,但未参与该厂经营与劳动。姜某在2016年向陈某出具投资证明并载明:陈某投资某砖瓦厂25万元,某砖瓦厂复垦拆迁,全额款项按拆迁比例分成。2016年11月,姜某陆续通过某居委会领取了310余万元补偿款,其未与陈某结账还款。陈某遂主张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收益5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主张该款项是其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而交付的,但陈某并没有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或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共同经营、管理砖瓦厂并进行过合伙分成和共担债务的事实,故应认定陈某向姜某支付的款项名为合伙经营实为借款。

法官提醒

个人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即便合伙人之间签订了名为合伙的书面协议后,仍需审查各方权利义务是否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合伙协议约定一方按照协议向合伙组织提供物品的使用权或资金,并以此取得固定收入(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合伙人,应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案例二:合伙关系需协议 举证证明要牢记

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品牌饮料店签订《饮品店特许经营合同》后,由王某父亲出资支付了加盟费、押金,并购买了设备开设了某品牌饮品店。该饮品店由赵某与王某共同管理,赵某负责饮品店的账目并由其记录经营期间的流水账。后双方发生矛盾,赵某主张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王某主张赵某仅是会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主张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合伙事项存在口头协议,其诉称的利润分配方式和店面增开模式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

赵某提供的证人均系其朋友,他们并未参与、见证合伙协商的过程,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如双方如何投资、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等具体内容均不知情,仅仅在作证过程中陈述从赵某一方或从其他人处听说过双方系合伙,故不能达到证明赵某与王某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

法官提醒

个人合伙按照规定应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如合伙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是否系合伙关系发生纠纷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对合伙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至少应提供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双方协商合伙的过程、双方投资比例、双方如何合伙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进行证明,无法证明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三:合伙内部可转让 对外债务仍担责

基本案情

李某、王某、于某、侍某、石某与案外人共同合伙经营某客运专线。李某、王某、于某将其50万元份额共折价20万元转让给侍某、石某。后侍某、石某主张该份额转让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也侵犯了合伙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人内部之间转让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其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案中,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内部转让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李某、王某、于某亦认可对外承担其在合伙期间的应承担的对外债务责任,故该转股协议书并未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

法官提醒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参照该规定可见,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该通知行为亦非合伙份额转让生效的要件。

因此,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内部转让合伙份额合法有效,但退伙的合伙人仍应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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