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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处管理办法(办事处制度和管理办法)

各位网友们好,相信很多人对办事处管理办法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办事处管理办法以及办事处制度和管理办法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一览

1、 江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2、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江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 江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使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第二条 办事处是省政府 驻外省(市)的办事机构,行使省政府赋予的相应职权。第三条 办事处负有对外联络、经济协作、信息反馈和接待服务四项职能,并负责对我省在驻地各类机构的指导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以服务于我省经济发展为中心,认真贯彻“南联北开,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战略方针,发挥办事处的地域优势和职能优势,大力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加强同驻地经济部门及外国驻华机构和外资企业的联系,全方位、多渠道的为我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为中外客商到我省投资办企业牵线搭桥。  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授权,代表 江省与中央 机关及兄弟省市、地区党政机关进行联络、协调和办理有关事宜。  三、充分发挥窗口作用,认真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宣传好 江的经济优势、投资环境、优惠政策和名特优产品,提高 江省的知名度,扩大 江省在国 的影响。  四、利用驻地有利条件,拓宽信息渠道,建立信息网络,做好政务信息和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与传递,为省委、省政府 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 用的信息。  五、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省 及省直各部门和各地、市、县在办事处驻地及联络区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六、受当地党委和政府委托,协调和联络我省在驻地的各类机构。  七、加强与驻地的外省市办事处的联络,扩大办事处的外联网络,拓宽合作渠道。  八、加强与办事处驻地周边省市的联络工作。各办事处联络区域分工如下:  驻 办事处负责联络河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  驻天津办事处负责联络山西省、河南省和山东省;  驻上海办事处负责联络江苏省和浙江省;  驻大连办事处负责联络辽宁省和吉林省;  驻深圳办事处负责联络深圳市周边地区;  驻厦门办事处负责联络福建省和江西省;  驻海口办事处负责联络海南省、云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驻广州办事处负责联络广东省、湖南省和湖北省;  驻珠海办事处负责联络珠海市周边地区。  九、充分发挥办事处的地域和职能优势,发展壮大经济实体,增强办事处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能力。  十、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它事宜;完成驻地党委、政府布置的工作任务。第三章 管理体制第四条 办事处隶属省政府,由省政府常务副 分管,日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归口管理。办公厅对办事处的人事工作、财务工作和国有资产实行 管理;对办事处的自身建设和职能作用的发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办公厅对办事处的管理原则是议大事、定原则、协调矛盾。第五条 办公厅对办事处的具体联系、协调工作由厅驻外工作处负责,驻外工作处的职责是:  一、及时了解和 办事处的情况,对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为 决策当好参谋。  二、通报省委、省政府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及分管驻外办事处 的意见,处理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三、承担我省在办事处驻地组织的重大活动的联系和协调工作。  四、负责兄弟省市政府和 部委在我省设立办事处及我省各行署、市、县政府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兄弟省市和 部委驻我省办事处与我省各地、各部门的联络、协调工作。  六、负责办事处重大活动的联系、协调和服务。  七、完成省政府 和办公厅 交办的工作任务。第四章 改革与发展第六条 根据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本着有利于办事处的发展、有利于办事处为省内经济建设服务的原则,以“机构要小,人员要精,效益要好”为方向,加快办事处机构改革步伐,尽快实现“小行政,大实体”的改革目标。第七条 办事处保留政府 出机构的行政职能,逐渐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模式。以经营为依托,以效益为目的,通过创办经济实体和盘活固定资产,增强办事处的自养和发展能力。从明年开始,省财政厅根据各办事处的实际情况,分期分批停止核定行政经费;3年后,各办事处全部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金融监管办事处的性质和职责,加强金融监管,根据《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批转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是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 出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 下,按照其职责范围专门实施现场检查。  金融监管办事处与所在省(自治区)中心支行间不存在行政 、业务指导关系。第三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本办法依法行使金融监管职责,不受各级政府、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第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在不设分行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设立,其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城市名)金融监管办事处”。第五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对有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并对 、违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金融监管办事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分行的组织下,对国有银行一级分行本部实施现场检查。  (二)负责对设在省会城市、地(市)级城市的金融机构实施专项检查,包括:  1、银行;  2、非银行金融机构;  3、地(市)级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的安排,对其所在省(自治区)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并向总行或分行报告检查结果;如发现金融机构有 行为的,有权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四)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分行交办的金融机构的重大 、违规案件进行调查,及时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分行纪检、监察部门的委托,对所在省(自治区)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 、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并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第六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自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并核实被查金融机构有金融 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 所得等处罚;对 、违规经营情节严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可以给予暂停或停止部分金融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处罚。第七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建议取消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第八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对金融机构的金融 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有权向该金融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机构提出对负有主要 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的建议。第九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实施现场检查、专项检查或案件调查,被检查或调查的金融机构不得拒绝、拖延或谎报有关情况。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金融监管办事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出复议,也可以向人民 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查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监管资料,在工作中予以配合;金融监管办事处可决定分支机构是否 人参加现场检查。金融监管办事处应当将检查结果告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监管办事处已检查的事项不进行重复检查。第十二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职责范围,列明由其负责实施现场检查的金融机构目录,确定现场检查的频率和深度,明确各业务处室和监管员现场检查责任制。第十三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或调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金融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调查时,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颁发的执法检查证件。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其工作中知悉的 秘密、被检查或调查的单位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和有关存款人的情况,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的人员编制和处级干部职数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定。  金融监管办事处设特 员一名,由总行任免;助理特 员若干名,由分行任免,报总行备案。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批准,可以配备不同级别的监管员。副处级及以下干部由办事处任免,报分行备案。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的财政预算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批;办公用房、职工宿舍、交通工具等后勤服务工作由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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