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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〇〇号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档案、党史、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献、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教育以及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四)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化建设;
(五)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旗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档案工作检查、业务指导、档案人员培训等,与同级综合档案馆建立协同机制,提高档案管理效率和水平。
第十一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确定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本机构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档案工作人员,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加强反映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历史档案文献的发掘与研究。
第十五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档案专业知识与技能,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和协调解决档案工作重大事项相关机制,确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档案工作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明确档案基础设施、档案管理以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单位各种门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各种门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置联合档案保管场所,集中保管档案。
第十九条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施行。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对符合移交标准的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自治区以及盟、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列入旗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密级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自密级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档案馆。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同级综合档案馆确定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的收集范围,建立健全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加强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档案收集和管理工作。
组织或者承办重大活动的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相关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专门设立临时机构的,应当在临时机构停止工作前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科研成果、试制产品以及其他技术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同级地方国家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征集、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档案馆不得收集来源不明或者不合法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档案馆的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建筑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七条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设备,采用先进技术保管、保护档案,对重要、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档案馆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基础上,将档案列入优先抢救范围。
第二十九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的,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项目;
(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专业能力和场所、设施、设备;
(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
(四)符合国家有关资质要求。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条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国家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向同级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条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的,由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能的单位的,由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档案开放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档案馆不按照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尚未移交的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第三十六条档案馆公布和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签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需要,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资料。
档案馆应当加强同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的协作,采取多形式共同研究开发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电台、电视台、新媒体平台、报纸、刊物、图书以及声像、电子出版物等载体,通过播放、网络传播、刊印、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四十条档案馆及其他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红色档案的保护与开发利用,通过编辑出版红色档案史料、举办红色档案展览或者公益讲座、建立各类教育基地、开展媒体宣传等形式,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服务党史学习教育等主题教育活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讲好红色档案故事,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所需经费,确保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二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完善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进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建设,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并符合长期有效的保存要求。
档案馆应当落实电子档案长期保存要求,确保馆藏电子档案长期有效保存。
第四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形成的电子档案,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或者具有其他重要价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有特殊要求的电子档案,可以提前移交或者延长移交期限。
第四十五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逐步提高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比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对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馆应当接收。
第四十六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等制度的要求,健全档案网络、档案信息系统和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保密防护体系。
档案馆可以建设灾备系统,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异质备份保管。
第四十七条档案馆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智慧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利用,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馆、数字档案室建设。
第四十八条鼓励、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加强收集和整理具有重要社会价值的档案数字资源,拓宽应用场景,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在民生服务、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应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档案馆和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下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第五十条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五十一条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档案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大突发事件的档案;
(三)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四)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档案。
第五十二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改正,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执法、检查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综合检查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移交范围、时限或者移交要求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拒绝接收档案的;
(四)未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解密规定和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履行相应职责的;
(五)收集来源不明或者不合法的档案的;
(六)侵占、损坏档案馆的馆舍和设施、设备的;
(七)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建筑功能和用途的。
第五十七条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档案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信息化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确保公司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使得在信息系统使用和维护过程中不会造成数据丢失和泄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技术管理部及相关业务部门。
第三条管理对象
本制度管理的对象为公司各个信息系统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和各个信息系统使用人员。
第二章数据安全管理
第四条数据备份要求
存放备份数据的介质必须具有明确的标识。备份数据必须异地存放,并明确落实异地备份数据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数据物理安全
注意计算机重要信息资料和数据存储介质的存放、运输安全和保密管理,保证存储介质的物理安全。
第六条数据介质管理
任何非应用性业务数据的使用及存放数据的设备或介质的调拨、转让、废弃或销毁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逐级审批,以保证备份数据安全完整。
第七条数据恢复要求
数据恢复前,必须对原环境的数据进行备份,防止有用数据的丢失。数据恢复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数据恢复手册执行,出现问题时由技术部门进行现场技术支持。数据恢复后,必须进行验证、确认,确保数据恢复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八条数据清理规则
数据清理前必须对数据进行备份,在确认备份正确后方可进行清理操作。历次清理前的备份数据要根据备份策略进行定期保存或永久保存,并确保可以随时使用。数据清理的实施应避开业务高峰期,避免对联机业务运行造成影响。
第九条数据转存
需要长期保存的数据,数据管理部门需与相关部门制定转存方案,根据转存方案和查询使用方法要在介质有效期内进行转存,防止存储介质过期失效,通过有效的查询、使用方法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转存的数据必须有详细的文档记录。
第十条涉密数据设备管理
非本单位技术人员对本公司的设备、系统等进行维修、维护时,必须由本公司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全程监督。计算机设备送外维修,须经设备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送修前,需将设备存储介质内应用软件和数据等涉经营管理的信息备份后删除,并进行登记。对修复的设备,设备维修人员应对设备进行验收、病毒检测和登记。
第八条报废设备数据管理
管理部门应对报废设备中存有的程序、数据资料进行备份后清除,并妥善处理废弃无用的资料和介质,防止泄密。
第九条计算机病毒管理
运行维护部门需指定专人负责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经常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查,发现病毒及时清除。
第十条专用计算机管理
营业用计算机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不准安装其它软件、不准使用来历不明的载体(包括软盘、光盘、移动硬盘等)。
第三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20xx年6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技术管理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人民医院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一、信息系统安全包括:软件安全和硬件网络安全两部分。
二、计算机中心人员必须采取有效的方法和技术,防止信息系统数据的丢失、破坏和失密;硬件破坏、失效等灾难性故障。
三、对系统用户的访问模块、访问权限由使用单位负责人提出,交信息化领导小组核准后,由计算机中心人员给予配置并存档,以后变更必须报批后才能更改,计算机中心做好变更日志存档。
四、系统管理人员应熟悉并严格监督数据库使用权限、用户密码使用情况,定期更换用户口令或密码。网络管理员、系统管理员、操作员调离岗位后一小时内由班组长监督检查更换新的密码;厂方调试人员调试维护完成后一小时内,由系统管理员关闭或修改其所用帐号和密码。
五、计算机中心人员要主动对网络系统实行监控、查询,及时对故障进行有效隔离、排除和恢复工作,以防灾难性网络风暴发生。
六、网络系统所有设备的配置、安装、调试必须由计算机中心人负责,其他人员不得随意拆卸和移动。
七、上网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计算机及其他相关设备的操作规程,禁止其他人员进行与系统操作无关的工作。
八、严禁自行安装软件,特别是游戏软件,禁止在工作用电脑上打游戏。
九、所有进入网络的软盘、光盘、u盘等其他存贮介质,必须经过计算机中心负责人同意并查毒,未经查毒的存贮介质绝对禁止上网使用,对造成“病毒”蔓延的有关人员,将对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罚条例》进行相应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十、在医院还没有有效解决网络安全(未安装防火墙、高端杀毒软件、入侵检测系统和堡垒主机)的情况下,内外网独立运行,所有终端内外网不能混接,严禁外网用户通过u盘等存贮介质拷贝文件到内网终端。
十一、内网用户所有文件传递,一律通过网上办公系统和ftp服务器专门的上载、下载区进行,不得利用软盘、光盘和u盘等存贮介质进行拷贝。
十二、保持计算机硬件网络设备清洁卫生,做好防尘、防水、防静电、防磁、防辐射、防鼠等安全工作。
十三、计算机中心人员有权监督和制止一切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1.目的
规范公司的信息系统的管理。
2.适用范围
信息系统使用人员。
3.信息系统管理员职责
3.1系统管理员负责信息系统服务器程序每日的启动和退出,并对每日的备份数据进行检查和测试。
3.2系统管理员应密切注意系统的运行状态,如出现报错、无法登录等异常情况,应及时记录并解决,若不能解决应及时联系软件开发商的技术工程师。
3.3系统管理员对杀毒软件的更新工作每天都要进行,每周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病毒查杀工作,以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4服务器必须使用UPS,应避免服务器突然断电事故的发生,以确保数据的完整性。
3.5系统管理员对信息系统进行升级、重装、测试前务必对账套进行备份,以防出现意外致使数据受损。
3.6各部门若增加操作员或扩展操作权限,必须写申请经信息系统相关项目负责人审批,然后由系统管理员进行相应操作。
3.7 违反上述情况者过给与3级惩罚,见8.0奖惩规定。
3.8 系统管理员负责处罚依据的收集。
4.信息内容的录入
4.1所有进入信息系统的操作员必须使用自己的用户名,并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操作。
4.2操作员根据公司的工作权限安排,每天及时、正确的输入数据。具于查询与审批权限的操作员应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及时、定时的审批。保障信息系统数据流程畅通和准确。
4.3 不及时的定义
4.3.1超过6小时的情况-----1级。
4.3.2超过12小时的情况---2级。
4.3.3超过24小时的情况---3级。
4.3.4超过48小时的情况---4级。
4.4 不正确输入数据的定义。
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级
违反公司各部门管理程序、操作流程、手册和供应链管理中心下发的通知-2级.
输入的内容和真实内容有差异的-2级.
4.5信息内容的录入之奖惩见8.0.
5. 信息录入的监督
5.1信息系统录入的监督职责系该工作团队负责人。
5.2 信息系统监督不力情况.
明知故犯者的—3级。
该团队操作人员出现下岗的—3级。
因为监督不力造成公司损失金额超过20xx元以上的—4级。
6.信息查询
6.1在日常工作中,固定登陆端口使用者,在日常工作中若2个小时内不需要使用信息系统,必须退出信息系统。
6.2活动端口登陆信息系统的使用者,不论你是第几个登陆者,若5分钟内不需要使用,必须退出信息系统。
6.3违反上述情况者过给与1级惩罚
7.信息系统保密
7.1操作员必须保密信息系统数据信息,不得向外界和无关公司员工泄露。
7.2操作员应为自己的账户名设置口令并定期更改,不得向其他人透露自己命的口令。
7.3违反6.1和6.2规定者将以4级直接惩罚,构成泄露公司机密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例,公司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信息系统问题的反馈
8.1操作员在日常操作中,若出现异常、数据错误等问题,必须及时记录并报给相关领导,经领导批准后,方可排除异常和修改错误数据,自己不能自行解决,应及时报给系统管理员进行解决。
8.2 违反7.1规定的将以1级惩罚。
9. 奖惩
9.1. 1级惩罚—100元罚金/次。累计3次,直接上到2级惩罚。
9.2 2级惩罚---300元罚金/次。累计2次,直接上到3级惩罚。
9.3 3级惩罚---500元罚金/次。累计1次,直接上到4级惩罚。
9.4 4级惩罚---下岗惩罚。
9.5 对系统操作无错误(每三个月)者,给与20xx元/次的奖金(有效期20xx年12月30日)。
9.6 自20xx年10月1日起,信息系统管理员将违规记录每周送至人力资源做奖惩备份,同时抄送至各信息系统项目负责人和总经理办公室。
10.附件
《IT系统申请表》
《信息系统稽查表》
本文关键词:信息系统管理制度医院,医保信息系统管理制度,信息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的意义。这就是关于《信息化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理制度(《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修订通过)》的所有内容,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