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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的思想(孟德斯鸠的法律思想)

孟德斯鸠的思想(孟德斯鸠的法律思想)

孟德斯鸠(Montesquieu, 1689-1755)是十八世纪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欧美各国特别是美国政治体制的奠基者,理性主义自然法学即古典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孟德斯鸠著作颇丰,有《波斯人信札》、《罗马盛衰原因论》、《论法的精神》等。《论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鸠政治法律理论的最高成就,也是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作,对人类法律文化产生久远历史影响,伏尔泰称之为“理性自由法典”。

一、法学方法论

在孟德斯鸠以前,人们不断研究法、法律和法学思想,但没有人去研究应该运用什么方法研究法学。孟德斯鸠对近代法学的贡献之一在于他系统地提出和运用了比较的方法和历史的方法,独立地进行法学研究。

(一)比较的方法

法学的比较方法是指对不同国家法体系、法思想、法制度进行对比研究的方法论。《论法的精神》是第一部运用完整的法学比较方法进行法学研究的巨著,它的每一章都把世界上各主要国家的法从历史上、现实中进行反复的、交错的比较研究。对于比较法学的理论,孟德斯鸠的一段话做了系统的阐述,他认为在进行法学的比较研究时“要判断这些法律中哪些最合乎理性,就不应当逐条逐条地比较;而应当把它们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进行整体的比较。”

(二)法学的历史方法

法学的历史方法是指运用历史的观点和历史材料进行法学研究的方法论。《罗马盛衰原因论》就是用历史的方法进行法学研究的代表作,该书的中心思想不在于描述罗马国家盛衰的历史,而是历史地考察罗马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盛衰的原因和教训。

二、一般的法、自然法、人为法与法的精神

(一)一般的法

《论法的精神》开宗明义讲道:“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

一般的法,就是指上述文字中孟德斯鸠从广义上给法下的定义。这一定义表明,法的内容和作用都取决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产物,这给近代理性自然法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

(二)自然法

自然法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本质的,在所有其它规律之先存在着的规律。人类共有四条自然法:1)和平;2)因需要而寻找食物;3)人们相互之间存在着自然的爱慕;4)互相结合与过社会生活的愿望。

(三)人为法

人类在建立了社会和国家之后,为了解决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战争状态,从而建立了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即人为法。人为法包括三大类:

1. 国际法。是人类在不同人民之间的关系上的法律。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在和平的时候应当尽量谋求彼此福利的增进;在战争的时候应在不损害自己真正利益的范围内,尽量减少破坏。

2. 政治法。是调整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以维护自由为目的的法律。

3. 民法。是人类在一切公民之间的关系上的法律。孟德斯鸠将所有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都看作是民法,是一个非常广义的民法概念,不仅包括了今天各国普遍认可的继承法、婚姻法等,也包括刑法,孟德斯鸠统统将其称为“人为法”的民法。

(四)法的精神

孟德斯鸠认为研究法的精神是研究人为法的核心,并指出法的精神指下列几种关系:

1. 法律应该同已经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不论这些法律是组成政体的政治法规,还是维持政体的民事法规。

2. 法律应该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同土地的质量、面积、地势有关系;同农、猎、牧各种人们的生活方式有关系;

3. 法律应该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有关系;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有关系;

4. 法律同法律之间也应该有关系,法律应该同它们的渊源、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指出也有关系。

以上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了所谓“法的精神”。

三、法律与政体

在“法的精神”中第一条就提到政体和法律的关系,因为政体对法律有最大的影响。孟德斯鸠将政体分为共和政体(又分民主政体和贵族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他认为不同政体都有自己的原则,具有不同的法律。

民主政体的原则是品德,即爱祖国、爱平等、爱法律的政治品德。在民主政体下,建立选举制度和投票权利是基本法律,只要人民可以制定法律也是一条基本法律。

贵族政体的原则是少许品德加节制,而节制是贵族政体的灵魂,节制要求存在法律秩序。在贵族政体下,需要一个参议院处理各种事务,因此规定参议院成员的资格、职权就成为基本的法律。

君主政体的原则是荣誉,它要求在法治的基础上以荣誉鼓励各个阶层为国家建功立业。在君主政体下,君主一人依照基本法律治理国家,因为应该有一个法律的保卫机构。

专制政体的原则是恐怖。在专制政体下,君主就是一切,所以没有任何基本法律,也没有法律的保卫机构。

四、法律与自然地理环境的关系

在“法的精神”中第三条提到了法律与自然地理环境的关系。有人认为孟德斯鸠是私立环境决定论者,这种虽然过于绝对化,但孟德斯鸠的确非常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法律的影响,也是法律思想史上首位系统地研究了自然环境对法律的影响作用的法学家。他指出自然环境对法律的影响包括三个方面:

1. 气候条件对法律有重要影响。比如,炎热和寒冷的气候对法律的影响是不同的,在炎热的气候条件下,人们大多懒散、怯懦、心神不定而不能维持自己的自由,这种气候适合实行暴君制,并且制定较多残酷的法律维护统治;而寒冷的气候则使人意志坚强、刚毅、勇敢、自信、豪放,人们善于捍卫自己的自由,在这种气候条件下,适合建立民主共和制,并且利用法律维护自由。快乐的气候产生坦率的风俗,带来柔和的法律。

2. 国家所处的地理位置、地理格局和土壤条件对法律制度有重要影响。肥沃的土壤、平坦的地势,使人缺乏毅力、眷恋生命、不易防守、易被征服,这种地理环境下,适合实行君主专制,在这样的国家,法律的内容比较简单和残暴;相反,在多山的地方,土地贫瘠,有险可守,人们多艰苦勇敢,崇尚自由,因此,容易建立民主共和制度,法律的基本内容多是规定投票权利、选举方式、人民参政等事项。

3. 人民的谋生方式对法律有重要影响。一般来说,从事商业和航海业的民族比从事畜牧业的民族更需要法律;从事畜牧业的民族比从事狩猎的民族更需要法律。不耕种土地的民族由于常常会因为狩猎、捕鱼等发生争执乃至战争,所以,他们更加需要国际法;而耕种土地的民族对如何分配土地更关心,所以,他们更加需要民法。

五、自由与法律和三权分立的关系

(一)法律与自由

“没有一个词比自由有更多的含义并在人们意识中留下不同印象了”。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有两种:一是哲学上的自由;一是政治上的自由。他主要论证了政治上的自由和法律的关系。他认为政治上的自由又分两种:一类是同政制相联系的自由,一类是同公民相联系的自由。

1.同公民相联系的自由和法律的关系。“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自由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如果公民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将不再有自由;二是任何人和势力都不得强迫他人不去他不应该做的事。

2.同政制相联系的自由和法律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要想保障自由,从国家政治制度角度必须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政治自由只在权力不被滥用的政治宽和的政府中存在。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情,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

(二)三权分立和制衡

作为18世纪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理想是实行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分权和法治的王国。在他看来,君主立宪政体是最好的政体,因为它的直接目的是政治自由,而实现政治自由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他在吸收前人分权思想的基础上,尤其是洛克的立法、行政、对外三权分立的理论,创立了完整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的理论。

1. 立法权。他认为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由人民自己选出的议会机关来行使。立法机关最好效仿英国,有上下两院组成:下院即平民院享有法律创议权;上院即贵族院享有法律否认权。

2. 行政权。行政权包括决定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以及其他法律的执行权。行政只能按照法律办事而不能违背法律。

3. 司法权。司法权是依法惩罚犯罪和裁判私人争讼的权力,具有独立性,司法权应由法院和陪审官行使。

三权必须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彼此独立,但同时也要相互制约。如行政要服从法律,但君主可以行使对立法的否决权;立法不能干涉行政,但可以审查、监督君主对法律的执行,议会享有弹劾权;司法必须以立法为依据,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对立法的审查权。

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作为典型的资产阶级宪政理论,对西方政治体制影响深远。尤其是对美国,美国的宪政制度就是汉密尔顿等建国政治家、思想家吸收了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而创立的。

六、立法技术和立法原则

孟德斯鸠认为,立法技术也就是立法原则,就是制定法律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对此,他在《论法的精神》第29章详细探讨了立法应当注意的技术和原则,共十四条:

1. 法律的体裁要精洁简约;

2. 法律的体裁要质朴平易,浅显易懂;

3. 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

4. 法律要有所规定时,应该尽量避免用银钱作规定;

5. 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该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

6. 法律的推理应当从真实到真实;

7. 法律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不是逻辑学的艺术,而像是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

8. 当法律不需要例外、限制条件、制约语句的时候,还是不要放进去这些东西为妙;

9. 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就不要更改法律;

10. 当立法者喜欢用一项法律说明立法的理由的时候,他所提出的理由就应当和法律的尊严配得上;

11. 从推定的方面说,法律的推定要比人的推定好得多;

12. 每条法律都应当发生效力,也不应当容许它因为特别的条款而被违背;

13. 要特别注意法律应如何构想,以免法律和事务的性质相违背;

14. 法律应该有一定的坦率性。

七、刑法与民法思想

(一)刑法思想

1. 刑法的繁简同政体是相互联系的。在共和政体和君主政体中,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刑事法律就必然要多一些。与此相反,在专制政体下,君主掌握绝对权力,蔑视公民自由,刑法就少而简。

2. 刑法的目的和宗旨。刑法的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维护公民的自由、平等、人身和财产权利。刑法应本着恢复秩序的宗旨,采取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并且,在刑罚上实行人道主义,反对肉刑、报复刑和株连等酷刑。

3. 犯罪。犯罪是危害他人自由、人身和财产的行为,因此对于思想言论不能定罪处罚。犯罪有四个种类:一是危害宗教,二是危害风俗,三是危害公民的安宁,四是危害公民的安全。孟德斯鸠对每一种具体罪名都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依照各个犯罪的性质提出了相应的处罚标准和处罚办法。

(二)民法思想

孟德斯鸠认为,民法是人类在一切公民关系上的法律,它的最大特点是:“民法以私人的利益为目的。”民法的宗旨是使人类获得财产,也就是说民法是财产的保障。

对于民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孟德斯鸠认为应该采取大民法的观点,即凡是涉及调整契约、继承、婚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财产关系,都应该由民法调整。他还详细研究了民法必须遵循的一些原则,如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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